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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王某乙在其分支机构大峪信用社借款x元,至2009年3月14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2.45‰,并由李云忠及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0日。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该借款情况属实,利息也是其归还的,但该借款实际上是由王某丙使用的,王某丙曾经承诺过要还款,但至今未还。其现在享受低保待遇,无能力偿还该款。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王某乙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期限,并由李云忠及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4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分支机构大峪信用社借款x元,至2009年3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2.45‰,并由李云忠及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分支机构大峪信用社借款,并由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借款人王某乙未按期还款。被告王某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辩称该借款实际上是由被告王某丙使用的,但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且即使该款系被告王某丙使用,也属于被告王某乙与王某丙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被告王某乙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2.45‰计算;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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