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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方,河南仰韶(略)事物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渑池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上诉人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行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l1曰李某某欠行某某现金x元,出具“今欠到行某某现金x元”欠条一张,后经催要未付,双方发生纠纷,行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欠行某某现金x元,有李某某出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行某某现要求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应予支持。庭审中,李某某虽未到庭,但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行某某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O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来从行某某手中购买的车库被其收回,以及给行某某购买的摩托车和行某某多收的煤炭款,应当一并从欠款中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行某某辩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所说的车库,摩托车,煤炭款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时李某某在原审并未反诉,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行某某因借款关系,在李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未能全部清完,为行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款x元的欠条,足以说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李某某应当偿还所欠款项的民事责任。李某某上诉所称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车库,又被行某某收回,给行某某购买的摩托车和行某某多收取的煤炭款,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因李某某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而李某某罗列的项目又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解决。因此,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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