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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徐某等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某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5岁,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4岁,汉族。(系李某举次子)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泌阳县企业局家属院。

原告侯某诉被告徐某等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李某丙及五被告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被告丈夫李某举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借我现金2000元,约定利息1分,于2010年8月2日借我现金2000元,约定利息1分,于2010年9月10日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0年10月25日借我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1年2月21日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1分,共计64000元。李某举于2011年9月24日骑摩托车身故,我在向其妻子徐某催要还款,被告拒绝归还。李某举身故赔偿款、遗产被告占有继承,并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不予归还债务,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侯某又申请追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为被告,要求四人与徐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徐某辩称,一、我不应该清偿该笔债务。我与李某举是夫妻,但李某举向原告借款我从不知道,该笔借款更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条所显示的签名,都是李某举个人的借款,应用李某举的个人财产偿还,现李某举因车祸死亡,没有个人财产,我也没有继承一点李某举的财产,在原告提供不出我继承或占有李某举的个人财产(夫妻共有李某举的部分),原告应承担败诉的风险。二、本案应追加张学营为被告。我丈夫借款是为其朋友张学营收粮食资金不足借的,属于连环借款,在原告持有李某举的部分欠条上也显示该内容,所以原告应一举起诉张学营,让法院合并审理。第二次开庭时五被告辩称,一、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侯某在2011年10月2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徐某,这次又按必须共同诉讼追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为被告。原告的这种追加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案件下的4级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追加4个有继承权人为被告后成为婚姻、家庭、继承案件项下的3级案由。不但不是同一个案件,连同一类案件就不是,何来共同诉讼,所以不应该在原案下追加被告。本案只能由原告撤诉后另行起诉,或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根本没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从原告提供的6张借条证明,该债务是被继承人李某举的个人债务,也只能用李某举的个人遗产偿还。按照《继承法》的相应规定,被告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只能在其继承遗产的范某内。这样必须得有三个前提条件,1、被继承人有遗产;2、继承事实已发生;3、每个继承人分别继承了多少遗产,能让人民法院判定每个人应清偿的债务数额。这三个事实也是原告应举证的三个环节,原告举不出李某举的遗产有多少及继承已发生,每个被告分别继承了多少遗产的证据,原告应承担败诉的风险。李某举没有遗产或有遗产继承事实未发生,或有遗产我们放弃继承,在这些条件下,原告都不应起诉我们,现被继承人李某举确实无遗产,五被告也无继承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的丈夫李某举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庙上李某举借侯某贰仟元整,利为1分李某举”;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庙上李某举借现金贰仟元整0.01%借款人李某举”;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庙上李某举借款叁万元整利为1分(收花用)经手人、借款人李某举”;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庙上李某举给张营借现金壹万元整利为1分经手人、借款人李某举”;同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侯某1万元整利息1分欠款人广举庙上李某举,张营收花生用”;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欠条内容为:“庙上李某举给徐某才买房子用壹万元整利为1分借款人李某举”。2011年9月15日李某举因车祸死亡,原告向其妻子即本案的被告催要该六笔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已继承了李某举的遗产。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的丈夫李某举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有李某举出具的借(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010年4月15日、2010年8月2日及2010年10月25日三笔借款共计34000元,因被告徐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丈夫的个人债务,所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应当对其丈夫李某举生前所借原告的该三笔借款共计34000元本金及利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010年9月10日二笔借款及2011年2月21日一笔借款共计30000元,此三笔借款因在借(欠)条上已注明为他人所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李某举的个人债务,应以李某举的个人遗产予以清偿,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是否已继承了李某举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该三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及李某举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侯某偿还其丈夫李某举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8月2日及2010年10月25日借原告侯某的三笔借款共计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分别计算,利率均为月息1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660元,共计2060元,由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王某康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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