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成,被告何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诉称,2007年5月23日,二被告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共同向原告借用现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书面借据。事后,被告分四次还款,累计4万元。下欠6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因经济困难,同意分期支付。
被告余某某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何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何某某、余某某向原告杨根成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井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已付x元。”。原告请求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余某某共同向原告杨根成写下欠条x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款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某、余某某支付借款利息x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井某某欠款六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何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