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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9年8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赵成、马某辉、王方涛、王园超(均另案)等人先后在刘楼乡X村无咎屯村盗伐林木10余棵,价值4400余元,折合材积3.5416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被害人常某某、沈某某、马某乙、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等六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场勘查笔录等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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