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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仇某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军、仇某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瑞公司诉称:2007年7月30日,其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刘某某违反协议约定,从2008年4月1日开始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及滞纳金共计1220.2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祥瑞物业起诉其欠物业费数额有待双方对账予以确认;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房屋质量有问题,电、暖气不能正常使用,其多次申请但被告均不履行,被告有要求原告前期履行义务的权利;原告由于存在合同上的违约,导致纠纷产生,其不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有待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后,其才能缴纳相应的物业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祥瑞公司请求被告刘某某给付物业费、照明费、滞纳金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祥瑞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入伙通知书1份及交房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刘某某入住其公司服务小区的时间及交房时间;

3、被告刘某某缴费单据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缴纳了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10月19日的物业费用。其公司赠送了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费至2008年3月31日止;

4、其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

5、鹤发改费【2006】X号文件1份。证明其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6、客户满意程度调查表9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所居住的X号楼,被告及其他居民对其公司的服务满意;

7、楼道保洁过程质检单3份。证明其公司履行了保洁义务;

8、巡防表和监控记录各1份。证明了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安全巡防义务;

9、交接班登记及车辆、来访人员登记。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10、淇水春天定位图1张。证明小区内的开发均符合建设规划。

针对原告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祥瑞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未尽物业服务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并非为被告刘某某本人所签。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其委托法律顾问向被告送达的律师函1份;

2、被告给予的律师函回复1份;

3、邮寄的回执1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管理义务,其有先期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针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祥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该证据内容并未显示原告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反而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告催要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10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刘某某虽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只是被告向案外人所送达的函件,该函件内容只是被告个人认为原告祥瑞公司未尽合同义务的观点,并不能客观证明原告未依约履行义务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刘某某系原告祥瑞公司提供服务小区的住户。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用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元标准缴纳,如逾期缴纳,按所欠费用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并约定物业买受人今后缴纳费用标准按该合同约定执行。后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确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3.3平方米。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入住原告祥瑞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被告刘某某缴纳了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10月19日物业服务费。原告祥瑞公司赠送物业费用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用,被告至今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行性规定,被告刘某某辩称该合同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祥瑞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履行自己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确定被告刘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93.3平方米,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祥瑞公司物业费979.65元,故原告祥瑞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物业费982元之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照明费由全体业主均摊,但原告祥瑞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共照明费多少以及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多少照明费,故其要求支付公共照明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末的下旬缴纳下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除全额缴纳外,并按所欠费用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滞纳金。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不再缴纳物业费用,原告祥瑞公司请求被告刘某某自2008年4月1日起,缴纳物业费滞纳金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其违约天数及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缴纳办法支付原告祥瑞公司物业费滞纳金。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79.65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979.65元为基础,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慧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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