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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刘予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职务董事长。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予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2年4月9日及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马某甲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华亚广场一号楼)商品房二套。两份合同约定于2002年12月20日前交付房屋。但由于被告违约,连续拖延交房,在全体业主联合努力下,多次通过政府等部门协调,直至2008年4月22日,该房屋才得以交付。虽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有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比例,参考人民法院对本类判决先例,即按该类房屋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2元计算,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交房违约金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及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双方在售房合同中约定:1、原告马某甲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华亚广场一号高层住宅楼三单元十二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66.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70元,共计购房款为x元。2、原告马某甲购买被告开发公司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华亚广场一号高层住宅楼三单元四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66.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90元,共计购房款为x元。3、被告公司应于2002年12月20日前将二套房屋交付给原告马某甲,被告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马某甲使用,逾期不超过十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公司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该合同生效后原告马某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才将开发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马某甲。

另查明,郑州市房地产租赁租金标准为三类地区住宅用房砖(钢)混为每平方米月租金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缴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某甲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公司逾期未能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原告马某甲要求按照郑州市房地产租赁租金标准三类地区用房砖(钢)混每平方米每月12元计算违约金,原告只主张了x元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被告公司亦未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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