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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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X,女,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幢。

法定代表人林X,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X,男,北京某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X,女,北京某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黄X,被告委托代理人廉X、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特制防静电工作台,合同金额165,950元。原告按约于2009年7月5日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场地,于同年8月安装完毕。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开具金额为165,9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支付原告30%货款49,785元后,未按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支付剩余货款116,165元。期间,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工作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至今未收到货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1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北京某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2009年7月5日为交货日期,而是约定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发货。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原告49,785元,原告至2009年7月2日才从上海发出货物散件,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所谓的安装完毕并无被告的验收签字。原告2009年7月5日交付的散件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即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遂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多次提出异议,原告也一一作了答复但未落实。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被告无法验收,且大部分产品无法使用,因此被告未在货到一周内付清货款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电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的安装工人在北京签收了原告从上海发出的工作台散件。由于工作台数量较多,故安装周期较长。2009年7月16日,被告将安装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与现场安装工人商讨解决方案,但现场安装工人建议被告直接与原告联系。被告即于当天致函原告,提出更换与样品一致的合格产品,原告于7月21日回函承诺尽快解决后,直至8月13日才派工人到现场继续安装,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生产运营。同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就工作台质量问题致函原告提出亟待解决事项,要求原告于8月27日前将所有工作台安装完毕,并要求被告解决工作台质量问题、尽快安排人员到现场验收。原告回复被告的补充协议中认可了质量问题,但未落实整改。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原告才更换了线槽。在原告确认的五个问题中,原告至今未完全完成整改维修工作(如划痕补漆、螺丝孔封闭)。被告厂房使用至今不到四个月,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在净化厂房放置后所产生的粉尘堵塞厂房内空气过滤器,导致原设计为一年更换一次的空气过滤器因洁净污染,不得不提前更换空气过滤器,直接经济损失6,643元。同时,因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至今不能履行,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数百万元。要求判令:1、终止双方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退货,原告退还被告货款49,785元;2、原告支付被告已付货款的利息104.55元(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赔偿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8,297.50元;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39,143元。

原告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曾以电话方式与原告沟通,提出要求原告1、更换灯管;2、更换线槽;3、缺少台面;4、要求补漆;5、封闭工艺孔。其中第三项内容属合同约定内容,其余内容均属合同约定之外的内容。经过双方沟通,原告本着合作的精神,同意对上述5项作出处理,并于2009年8月25日将灯管、台面、自喷漆发往被告公司,线槽部分由原告安装人员在北京购买。系争货物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定做,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问题,即使被告提出的要求并非合同内容,原告一直本着合作的精神积极予以配合,并制作好样品等待被告确认,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迟迟未对样品进行确认。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双方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合同金额165,95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2、被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按合同约定预付原告30%货款计49,785元;

3、送货单二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5日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并由原告人员安装完毕;

4、增值税发票二张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5,9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且对原告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异议;

5、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工作台所购买的板材符合国家标准;

6、板材供应商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购得的板材系合格产品;

7、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6月1日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始终抱有诚意;

8、特制防静电工作台图纸三张,证明系争工作台为特制产品,图纸经过被告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同原告证据材料1,证明对于验收及质量问题原告一直存在违约;

2、被告2009年7月16日致原告质量问题的函及2009年8月24日整改意见,证明被告反复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整改意见;

3、原告2009年7月21日的回函及2009年8月24日发给被告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认可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也作出承诺,但原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

4、原告的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日由上海发出的系工作台散件,并非合同约定的工作台成品;

5、特制防静电工作台照片16张及2瓶自助喷漆照片,证明工作台存在裂缝、油漆不均匀、掉漆、外露螺栓未作封闭处理等现象,大部分工作台无法使用,为掉漆问题,原告曾向被告邮寄自助喷漆2瓶;

6、合同附件,证明原告提供的防静电工作台线槽、防静电指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7、被告与北京市信都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提前更换过滤器,造成直接损失;

8、北京市信都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出货单二张及被告入库单一张,证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

9、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与深圳市浦云航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深圳市浦云航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催货通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工作台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导致被告不能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故造成损失;

10、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工作时间;

11、被告于2010年6月3日致原告的传真,证明双方在诉讼中进行过协商,被告要求原告派员解决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解决;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与被告留存的送货单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报告中样品名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表示该产品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非同一产品;证据7中的传真件被告已收到,说明原告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采取任何整改措施;对证据8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未收到过,但函中内容双方确以电话形式沟通过;对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从照片看,油漆损坏是因受到外力造成,螺栓外露并非质量问题,合同并未约定采用埋孔形式,原告将工作台交付被告时并没有裂缝,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工作台均按工作地点摆放,对于被告所说工作台大部分没有使用持有异议,原告未向被告邮寄过自助喷漆;证据6不能证明线槽、防静电指标不符合约定;证据7、8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9不能证明因原告的工作台造成被告延期交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已收到且已作回复,事实是原告派员到被告处解决问题,被告只搬出一张工作台,阻止原告进入厂房。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补充协议中除封闭螺丝孔外的义务,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库指令单、送货单、购买线槽的发票、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根据补充协议内容,于2009年8月24日将照明灯47只、台面2块、自喷漆2瓶自仓库提出,于次日发往被告处,线槽由原告工作人员姜在练直接在北京购买后,已为被告更换,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确认的问题,除未对螺丝孔进行封闭处理外,其余问题均已处理完毕;

2、来访人员登记表(同被告证据10),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姜在练等三人于2009年8月28日到达被告处,及时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时间上看存在瑕疵,不可采信。因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且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但原告在被告尚未签字的情况下不可能下出库指令单;线槽已由姜在练在北京购买,但出库指令上仍显示线槽一项。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特制防静电工作台(配制和规格见附件一、附图一、附图二)36台,特制防静电工作台1205×800(配制和规格见附件一、附图三)11台,共计金额165,950元;发货日期:原告收到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以及30%货款49,785元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付款方式: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应在货到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即付清全部货款计116,165元;质量保证:原告保证订货按原产品说明书,其质量和规格符合欧洲SFS-x-1防静电标准及x-97防静电标准;保质期为双方代表在货物验收证书上签字之日起12个月;售后服务:在产品保证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以传真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应在一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三个工作日内给予解决,解决问题的费用若是产品质量问题由原告负担,若由于被告使用不当则由被告负担;如货物数量方面出现问题,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等。合同附件均经被告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原告49,785元即30%货款。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将工作台散件发往被告指定地点,原告驻北京工作人员姜在练于7月5日签收。

在原告安装工作台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的整改通知,反映了如下质量异议:1、所有工作台需使用50×80线槽;2、所有工作台照明灯需使用x原装正品,并保证加装灯罩后发光颜色为白色;3、所有工作台照明灯配套用灯罩使用合格质优产品;4、L型转角工作台缺少尺寸为600×500×25防静电灰色台面一块。

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以补充协议形式,认可按被告要求为其1、更换灯管;2、更换线槽;3、补齐缺少的台面;4、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应的油漆作为钢制品划伤处的补漆之用;5、对螺丝孔作硅胶封闭处理等。同年8月25日,原告将照明灯47只、防静电灰色台面2块、自喷漆2瓶发往被告处,由姜在练于8月28日签收,线槽88根由姜在练在北京购买。同年8月28日,由姜在练携安装工到被告处进行安装、更换。同年9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65,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1日以传真方式致函被告,载明经双方沟通,确定以下问题:1、部分产品表面有油漆碰坏现象;2、工作台的螺丝孔部分,被告希望用闷盖盖住;3、木制面板表面有裂缝。对此,原告提出如下解决方案:1、原告派安装人员到现场作补漆处理;2、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要用闷盖盖住工作台螺丝孔部分,但原告仍会外购相应闷盖盖住工作台的螺丝孔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3、木质面板表面有裂缝,原告将根据被告提供的数量(42件)进行更换。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指定姜在练于2010年5月26日到现场针对一张工作台做售后服务并已完成。原告分析木质面板表面产生裂缝的原因可能是插拔插座时外力引起面板弯曲,原告将在更换面板时加装加强筋,以减少插拔插座时的受力。希望被告尽快确定上述方案,原告将按照5月26日改造的样品为例,在两周内对以上三个部分完成售后服务工作。

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给予回函,主要内容:1、产品表面油漆脱落并非碰撞造成,而是先鼓起后脱落,被告现场为净化车间,现场喷漆会影响厂房洁净度,望原告分析出真正原因并试验后再进行整改;2、工作台螺丝孔使用闷盖的方案可行,但需有样品确认;3、木质面板表面裂缝,其不同意原告的分析,因工作台出现裂缝时并未投入使用,不存在插拔插座的行为,如因插拔插座引起面板弯曲导致裂缝,只能说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曾于5月26日安排安装人员为被告更换了一块面板,是否达到质量标准,还需要时间验证,因原有42张工作台面板分别从7月到11月发生裂缝,前后时间长达四个月,两周时间不能证明该问题得到解决,需要再观察一段时间方能初步确定更换的面板是否满足要求等。

对于原告更换面板后的工作台,被告未再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对面板开裂原因各执一词,经向被告释明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后,被告表示没有必要申请鉴定。

另查明,工作台面板开裂时间发生于2009年12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系争承揽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主要包括照明灯光、线槽、缺少台面、油漆脱落、螺丝孔未封闭以及台面开裂。

因原告在2009年8月24日以“补充协议”形式对照明灯光、线槽、缺少台面、油漆脱落、螺丝孔未封闭等五项内容提出了解决方案,故该部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并未对照明灯光、线槽规格和螺丝孔封闭事宜进行过约定,故不能将该三项内容作为不符合承揽合同要求的依据,而只能认定双方就该三项内容达成新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出库指令单、送货单、购买线材的发票等证据,虽然被告不予采信,但被告在其提供的证据及答辩意见中已经自认原告为其更换了线槽、提供了自喷漆,且被告此后从未就灯光照明、缺少工作台事宜提出过异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除螺丝孔未封闭外,其余均按其在“补充协议”中的承诺予以履行。同时,本院认为油漆划伤、脱落现象系在安装过程中发生,故原告负有修理义务,不能以提供自喷漆替代该义务。

关于工作台面板开裂,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能够确认开裂的客观事实。由于该开裂现象并非原告交付、安装产品时发生,而且照片只能反映客观状况,双方就开裂的原因又各执一词,故应当通过质量鉴定以查明面板开裂的真实原因。因系被告主张质量瑕疵,其应当承担该举证责任;经本院向被告进行释明后,被告拒绝申请鉴定,故本院难以确定面板开裂原因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至于原告在庭审中就更换面板所提出的整改方案,因系其为协商解决纠纷而作出,不能以此认定原告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除螺丝孔封闭、补漆事宜未能解决外,其余已根据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承诺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螺丝孔封闭、补漆事宜可以通过原告的修理义务予以完成,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揽费用的依据。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修理义务,被告则应在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支付合同余款。因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原告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违约金主张,虽然原告发货时间确实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构成违约,但合同并未对此约定违约金,故被告以合同总价5%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损失赔偿请求,因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特制防静电工作台存在的螺丝孔封闭、油漆补漆事宜履行修理义务;被告北京某电技术有限公司于原告履行上述义务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6,16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某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某电技术有限公司要求终止与原告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退还货款49,785元、给付利息104.55元并赔偿违约金8,297.5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某电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9,14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624.11元、本诉财产保全费1,101.0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74.11元;反诉受理费2,8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荣

审判员江国荣

代理审判员许为凡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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