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X”,男,农民,高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1992年5月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12月1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5年9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何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将建生、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上午和同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二次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蒋某庚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分别盗走蒋某庚家的价值80元的40斤花生和价值480元的30斤腊肉,并将所盗花生、腊肉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胡某己家牛栏,采取用老虎钳撬开牛栏门的方式,将胡某己家的水母牛及水牯牛各一头盗走,价值5600元,当其将所盗水母牛、水牯牛牵至桥头铺镇X路段时,被人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弃牛走开,后所盗的二头牛被发还给胡某己;201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又到蒋某庚家,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价值480元的30斤腊肉,并将所盗腊肉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0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黄某辛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黄某辛家价值1120元的70斤腊肉和现金10元,并将所盗腊肉变卖,所盗赃款全部挥霍;201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成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在成某某家进行盗窃时,被成某某发现,陈某某在逃走过程中,被村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1992年5月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12月1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5年9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己、蒋某庚、黄某辛的陈某,证人胡某乙、成某某、蒋某丙、蒋某丁、黄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文件、物品清单,(2005)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7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以认定其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每次刑满释放后,仍然频繁进行盗窃活动,足见其主观恶性深、改造难度大,对社会危害严重,应当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亦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蒋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