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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信用联社与朱某某、社旗城郊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审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负责人魏某某,任该社主任。

上诉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社旗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下称社旗城郊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社旗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社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杨德青,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社旗县X乡X村屈元山原系二被告下属谭营村信用站代办员,代表二被告经营存贷款业务,2000年3月4日屈元山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城郊信用社谭营村信用站”印章的存单副本一份,金额3000元,年利率2.25%,存期一年,2000年11月11日屈元山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上述存单副本一份;2000年3月4日,屈元山向朱某娃出具了金额为1000元,存期一年,年利率2.25%的“存收条”一份,并加盖由屈元山的私人印章,2004年6月18日屈元山因车祸意外死亡,现原告持有三份凭证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屈元山原系二被告的代办员,代表二被告经营存贷款义务,原告将4000元存到屈元山处,并得到屈元山出具的加盖有“城郊信用社谭营村信用站”印章的存单副本二份,原告即与二被告建立了存款关系,二被告称存单缺乏实质要件,且系信用站留存联,二被告底账无记载,系二被告内部管理不规范,不足采信;原告持有朱某娃的1000元凭条主张权利,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兑付存款4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社旗信用联社上诉称,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存单纠纷,即应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本案作出正确处理,但被上诉人朱某某持有的是“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卡片账(副本)”,且注明为“储蓄所作事后监督、信用站留存”,并非正常储户持有的存单。根本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存款凭证,且我社并无被上诉人存款的任何记载,未收到被上诉人诉称的款项,屈元山在信用站被撤销后上交联社的手续中也无该两笔存款,原审错误地认定双方存在存款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朱某某代理人辨称,朱某某的存款单子是对方工作人员屈元山所开,钱已经给屈元山,信用社应当支付。朱某某不识字,有收款手续,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某所持“存单”能否认定为存款凭证。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外,另查明,社旗城郊信用社为社旗信用联社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屈元山作为“城郊信用社谭营村信用站”的代办员,给朱某某出具了加盖有“城郊信用社谭营村信用站”印章的存单副本二份,该存单虽有一定的瑕疵,但存款人朱某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存单即为存款凭证,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足以认定,上诉人社旗信用联社上诉称存单不是正规存单,该社无该笔存款等理由,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存款关系不存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社旗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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