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安迪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瑜鸿康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瑜鸿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上诉人安迪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二初字第15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安迪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为衡阳市X区X路X号,现因装修临时搬迁至雁峰区肖家山X号,且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衡阳市X区,应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或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迪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为衡阳市X区X路X号。被上诉人瑜鸿公司向上诉人安迪公司购买空调,双方合同约定,由安迪公司送货到瑜鸿公司,并负责安装调试,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衡阳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二初字第155-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