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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瑜鸿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安迪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瑜鸿康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瑜鸿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上诉人安迪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二初字第15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安迪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为衡阳市X区X路X号,现因装修临时搬迁至雁峰区肖家山X号,且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衡阳市X区,应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或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迪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为衡阳市X区X路X号。被上诉人瑜鸿公司向上诉人安迪公司购买空调,双方合同约定,由安迪公司送货到瑜鸿公司,并负责安装调试,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衡阳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二初字第155-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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