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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常某、赵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苏晓平,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女。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苏晓平,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女。

法定代理人常某,系赵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苏晓平,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常某、赵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机动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常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苏晓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常某,赵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Rx号小型轿幨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独山部队西50米处,撞着前方常某推行的自行车(自行车后附载赵某)及同向步行的王某甲,造成原告王某甲,常某,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常某,赵某无责任,被告王某丙为事故赔偿的担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今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x•29元。2、误工费x•72元。3、护理费x元。4、营养3500元。5、住(略)。6、交通2000元,7、伤残赔受金x•96元。8、签定费1650元。9、车损4800元。10、其他(尿片、治某、气垫、木躺椅)1461元,11、精神损失费x元。12、外购药90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请求赔偿的费用部分明显偏高,且无法律依据,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5时许,王某乙未取得机动幨驾驶证,饮洒后驾驶豫Rx号小型轿幨,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独山部队西50米处,撞着前方常某推行的自行车(自行车后附载赵某)及同向步行的王某甲,造成原告王某甲、常某、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9月13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王某乙未取得机动幨驾驶证(伪造使用他人驾驶证)且洒后驾驶机动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常某、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常某、赵某被送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某,王某甲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颅脑损伤;4、双下肺挫伤;5、胆管结实;6、右肾结石、左肾囊肿。住院治某139天,花费医疗费x.61元。于2011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度腰背肌功能锻炼,应用营养神药物;2、继续应用治某骨质疏松药物(密钙息鼻喷剂)5个月;3、避免弯腰负重、注意休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某甲住院治某期间由赵某胜、赵某霞护理,赵某胜系南阳市江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约2500元,赵某霞系汕头市X区柏江塑胶玩具N职工,月工资收入约2100元,常某在医院花费检查、化验费160元,赵某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某21天,花治某费1302.68元。2010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赵某住院治某期间由常某护理。2011年10月17日,王某甲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宛溯司法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1650元。原告王某甲、常某、赵某在治某其伤情中,被告王某乙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王某甲、常某、赵某系唐河县X村居民,自2008年3月在南阳市X路X巷X号(租用张荣生的房屋)居住。王某甲自2009年5月至本交通事故受伤止,在南阳恒得实佳电子有限公司(炊事员)工作,月工资收入约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在2010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王某乙在事故中造成赵某,王某甲的伤害,如不赔偿,王某丙承担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由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乙未取得机动幨驾驶证,饮洒后驾驶豫Rx号小型轿幨,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独山部队西50米处,撞着前方常某推行的自行车(自行车后附载赵某)及同向步行的王某甲,造成原告王某甲、常某、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9月13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王某乙未取得机动幨驾驶证(伪造使用他人驾驶证)且洒后驾驶机动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常某,赵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因该事故所造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王某甲x.61元,常某160元,赵某1302•68元)x•29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鉴于王某甲身体状况、且己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误工费酌情以3000元为宜,3、护理费,原告王某甲住院治某期间由赵某胜、赵某霞护理,参照其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情况,赵某胜为x元,赵某霞为9730元,赵某住院治某期间由常某护理,其护理费按天60元计算21天为1260元,合计护理费为x元,系合理的诉讼请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往院139天,按天30元计算计4170元,赵某住院21天,按天30元计算计630元,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40元。5.、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王某甲为2780元,赵某为420元,合计营养费为3200元,6、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以10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王某甲伤残九级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计款x元。8、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1650元。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某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王某甲九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8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x•29元,扣除王某乙己支付给原告的x元外,应再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常某、赵某x•29元。被告王某丙的承诺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常某,赵某x•29元。被告王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常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西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李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来明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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