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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与被告张xx、肖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xx,女,37岁,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X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36岁,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肖xx(张xx母亲),64岁,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X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xx与被告张xx、肖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江、被告张xx、肖xx及其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唐治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组村民,2011年8月26日17时我外出回家时看见被告将稻草堆在我家门口,我用锄头将稻草掀开后,被告二人二话不说冲上前来按住我将打伤,二被告的行为对我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种损失x.21元(庭审中变更为x.96元)。

被告张xx、肖xx辩称,我们没有对冯xx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8月26日17时许,由于被告张xx家将稻草堆放在了原告冯xx家门出口处某坝边的空地上(紧邻公路),冯xx回家后看见十分生气,认为是张xx家堆的,就一边用锄头将稻草掀开,一边嘴里在骂。张xx在家里听见后,因稻草是自己家里堆放的,就出家门与冯xx发生口角,在口角中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在张xx家耍的张xx母亲肖xx看见张xx与冯xx发生抓扯,又见冯xx手中拿有锄头,于是上前将冯xx的锄头拖住,双方继续发生抓扯。在抓扯中经旁人劝解,纠纷平息。在张xx与冯xx、肖xx抓扯中,胡朝仲看见后出门劝解,张xx又与胡朝仲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张xx眼睛有瘀伤,后经本社社长等人劝解,纠纷平息。经报“110”出现场后,冯xx随警车(张xx未同行)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某肤抓痕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门诊治疗3天后于2011年9月29日转入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多处某肤抓痕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16.12元,于2011年9月1日出院。2011年10月11日,原告冯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肖xx、尹隆理对其进行赔偿。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冯xx认为尹隆理没有致伤自己,撤回了对尹隆理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住所到南川人民医院的单程车费为3.5元。张xx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己认可“冯xx准备用锄头来打我,其妹与我妈肖xx二人把冯xx提起的锄头拖到起,冯xx就把我头发抓到,我也反过去把他头发抓到起”和“在抓头发时,我把冯xx的脸上抓到一下,我的手也被冯xx抓伤了”。

在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790.46元(住院费1516.12元+门诊治疗费1274.34元)、护理费2100元(7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15天)、误某6300元(70元×90天)、交通费275元,共计x.96元,要求被告赔偿(实际计算为x.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重庆市X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冯xx的的门诊发票、处某、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伤他人的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是否应由张xx、肖xx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张xx否认将原告致伤,但张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明确了自己与冯xx互抓头发和抓了冯xx的脸,以及在张xx与冯xx抓扯中肖xx去拖冯xx的锄头,肖xx也认可,原告又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乘警车到医院治疗,并且诊断为多处某肤抓痕伤,证明了原告的伤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该次纠纷造成了原告的损伤,张xx、肖xx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住院、门诊等医疗费,在审理中被告认为过高,要求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经本院对该医疗费进行审查,2790.46元(住院医疗费1516.12元,门诊治疗费1274.34元)均有医疗发票、处某,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护理费2100元(护理时限计30天、每天按70元计算),由于原告只住院3天,住院前门诊治疗也只有3天,原告要求计30天、每天按70元计算未提供其计算依据,因此,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的护理费可计算为300元(50×6天);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按10天计算,由于原告只住院3天,按10天计算也未提供依据,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15×3天);对于误某6300元,由于原告只住院3天,住院前门诊治疗也只有3天,对于要求按90天计算未向法庭提供依据佐证,因此,结合原告病情可按6天计算,即误某为360元(60元×6天)。对于交通费275元,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距离和治疗天数,原告的交通费可认定为8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2790.46元、护理费300元(5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3天)、误某360元(60元×6天)、交通费80元,共计3575.46元。对于被告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的纠纷是因张xx家将稻草堆放在原告家门外的地坝边上而引发的矛盾,双方是邻居,虽然堆放的稻草并不影响冯xx的通行,但被告家在堆放稻草时应该考虑到会影响邻里关系,引起该次纠纷造成了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2145.28元,由于张xx、肖xx都在与冯xx在抓扯,根据我国《侵权法》第某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肖xx与张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看到堆放的稻草后在并不影响其通行的情况下先说些过激语言继而与张xx发生口角引起该次纠纷,对该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143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xx受伤后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575.46元,由被告张xx、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x.28元。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冯xx承担40元,被告张xx、肖xx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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