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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吕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社旗县邮政局朱集镇邮政支局职工,原告系支局局长。按照县X排,各支局均有销售化肥的任务。各支局又将任务分配给职工,县局对准支局长个人算帐。2008年,原告拉回化肥后,被告提取化肥63吨,单价为3350元/吨。后因销售不好,退回500袋,计款x元。被告共销售化肥价值为x元,被告分8次支付原告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被告未付,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完全支付货款,仅支付部分货款,对于剩余货款亦应当履行。现原告对剩余货款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已清完货款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吕某某化肥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吕某某收取化肥款只是一种职务行为,诉讼主体应为社旗县邮政局。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与本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社旗县邮政局而非吕某某,原审认定本人是与吕某某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原审认定本人未结清货款错误,本人已结清全部化肥款,因交款时吕某某从不打收条,我们各自记帐,有帐单、证人证言、流水帐证明本人已结清全部货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未结清货款,有王某某买化肥的收条为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双方的货款是否已结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据王某某在吕某某处提取化肥而后对吕某某结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关于王某某称吕某某的销售化肥行为是职务行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易主体是社旗县邮政局,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是否结清问题,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流水帐及证人证言、帐单等,用以证明货款已清结,而被上诉人吕某某持有的证据为王某某书写的化肥提取收条,其证明力应高于上述证人证言等,且依市场交易习惯,王某某在结清货款后,应收回相应的收条或由对方出具收款条据,现销售人仍持有收条,上诉人又无确切证据证实货款已结清,故王某某关于货款已结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结清拖欠的化肥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予以维持。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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