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街。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天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章、冯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张某与九天置业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出具欠条一份,协议约定张某定购九天置业位于中牟县X区X号楼X单元X层东室,张某向九天置业缴纳房屋定购金3万元,在接到九天置业通知十日内到九天置业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九天置业有义务为张某保留房屋。《房屋定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张某交付给九天置业现金3万元,之后,九天置业把房屋卖给了他人,张某得知情况后,以九天置业没有按《房屋定购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九天置业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案中,双方签订《房屋定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屋定购金(双方认可为定金),九天置业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张某保留房屋,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九天置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九天置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张某要求九天置业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九天置业抗辩称多次通知张某签订购房合同,张某不履行义务,无奈将房屋卖给他人,因九天置业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到张某,所以说九天置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张某定金六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九天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房屋定购协议时,张某仅留了其本人的电话号码,后我公司工作人员数次和张某联系,电话始终无法接通,一年以后,我公司才将该房屋卖给他人。造成双方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张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返还张某定金。
张某答辩称:我的电话至今仍在使用,从未接到九天置业的通知。我也去九天置业售楼部找过,但售楼部搬迁,未找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九天置业上诉称其工作人员多次向张某打电话联系,均未联系上,过错在于张某,不应返还其定金,但九天置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某毅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