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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熊某甲、熊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金良,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上诉,代为立案,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系熊某甲之父)。

被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驾驶员,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甲、熊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熊某乙与熊某甲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17日两被告为装饰位于启安新区的“魅丽星辰”发廊,与原告对装饰事宜及装饰材料进行了协商,装修所需材料均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进货,原告为被告完成装修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熊某甲偿还所欠原告的款9000元,由被告熊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甲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熊某乙辩称,被告熊某甲是欠了原告的款,熊某甲一定会偿还的,只是他现在亏了,有了钱一定会偿还;熊某甲虽然是被告能茂荣之子,但熊某甲开发廊时已年满18周岁,其行为应由熊某甲负责。被告熊某乙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也没有在购货单上签名,熊某甲进货时,被告熊某乙虽在场,所起的作用只是为熊某甲参考,开办的发廊是熊某甲开的,熊某甲开该发廊所借被告熊某乙x元借款是要还的,被告熊某乙不是本案的被告,熊某甲所欠原告的款9000元,被告熊某乙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错告了熊某乙,因此所造成熊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乙、熊某甲系父子关系,现在被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尚未分家。被告熊某甲于2009年7月在梅城启安新区开办“魅丽星辰”发廊时,被告熊某甲与原告对发廊的装饰事宜及装饰材料进行了协商,被告熊某甲装修该发廊所需材料均在原告经营的旺旺装饰公司的商店进货,被告熊某甲与原告协商材料时,被告熊某乙在场,原告为被告完成装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熊某甲欠原告装修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熊某甲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熊某甲欠原告款9000元,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某中的笔录,证明被告熊某甲在原告的公司进材料时,被告熊某乙在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某甲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被告熊某甲所欠原告的款应当偿还。被告熊某甲与原告发生该合同业务时已年满18周岁,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熊某乙、熊某甲虽未分家生活,但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被告熊某甲的收入用于了家庭开支,被告熊某乙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也没有在进货单上签名,该案的还款义务不应由熊某乙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熊某乙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熊某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熊某甲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

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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