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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乙诉被告杨某,刘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乙诉被告杨某,刘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被告杨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借原告现金x元,承诺到2011年11月25日前还清,到期如不能偿还,连本带息还x元。如今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鉴于被告违约,且无还款的诚意,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偿还原告x元。

二被告辩称,借原告x元属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属实,但是约定的x元利息太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原告用我们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在银行借款60万元,只要原告将我们的房屋所有权证还给我们,我们就同时还他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由原告用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借款60万元,其中原告将部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使用,期间因还款事宜双方多次进行了协商,2011年10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魏某乙现金x元整。注:到2011年11月25日前还清,到期如不偿还,连本带息x元整”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上二被告注明“到2011年11月25日前还清,到期如不偿还,连本带息x元整”的内容,应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该违约金的数额超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额所计算的数额,根据法办(2011)X号的通知要求,本院对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的利息予以保护,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杨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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