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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男,23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现年42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惠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建捷、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指定辩护人陈新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惠某骑电动车从社旗县X村西寨家里沿南驻公路去桥头镇X镇X路口时,临时起意,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位于泥河路口西北角大冯营乡X村民张某丙麦秸垛点燃。后又骑车沿南驻公路向西走约1000米,将桥头镇X村民张某乙位于该村南端的麦秸垛点燃。后在惠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张某乙发现报警,公安人员将惠某当场抓获。经价值鉴定,被烧毁麦秸损失共计12.9万元。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惠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二被害人撤回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述、证人周某、杨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某、撤诉申请、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惠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惠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愿意加强对被告人的管教,管教条件较好,对被告人惠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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