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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商丘宁陵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刘某某x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为54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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