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5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抓获;2010年4月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20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建生、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江林某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凌晨,张某庚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七点半”夜宵店因敬酒与邻桌的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张某庚被打伤头部,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也相继退走。张某庚电话通知他人赶到现场并立即追打与被告人朱某甲在一起的朱某丁(另案处理),朱某丁见无法脱身,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丙、朱某乙(后二人均已判刑)等多人过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赶到后,与张某庚一方发生斗殴,张某庚被打成肝破裂,造成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2009年2月4日,对于被害人张某庚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庚表示原谅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庚的陈某,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林某某、张某戊、张某己、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2009)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积极参与人数众多的斗殴,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6、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