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另外,被告王某缺乏孝心,不尊重家人,直接影响了家庭和谐。原告彭某给了被告王某多次改正机会,被告王某均无悔改之意,原告彭某已对被告王某绝望。再加上被告王某有生理缺陷,患原发性不育症,后多次在长沙湘雅医院做试管婴儿均未成功,导致家庭负债累累。2011年7月13日原告彭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持续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牢固,在婚前已经同居长达7年。原、被告历尽艰辛,同甘共苦,经慎重考虑后,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彭某所称夫妻性格不合、婆媳关系紧张、对长辈无孝心、无生育能力、负债累累等,纯属虚构。首先,在同居期间,被告王某所赚的钱均交由原告彭某保管,原告彭某在其父母过生日或过年时都会寄钱回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办大事,也没有花大钱,因此不存在原告彭某所说的夫妻性格不合、婆媳关系紧张、对长辈无孝心、负债累累的情形。其次,原告彭某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没有生育能力,不能排除系原告彭某自身的原因。被告王某认为其对原告彭某忠贞不二,善待其家人,原告彭某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没有达到法定期限。如果原告彭某坚持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但原告彭某应补偿被告王某8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原告彭某向宜章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后撤诉。原、被告自2011年7月13日起分居生活。未查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经过长达7年的同居生活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原告彭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彭某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否则将承担未尽举证之责的不利后果。然而,原告彭某在本案诉讼中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任何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证实其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磊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