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某人吕某某,男,正阳县X镇司法所(略)。
被告代某某,男系原告儿子。
上列当事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2009年将原告的耕地6.7亩强占耕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物致使原告生活无着落,靠低保和女儿接济维持生活。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用x元,并归还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6.7亩。
被告辩称:耕种原告6.7亩土地是事实,我同意归还给原告。但赡养费用原告请求过高,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每年支付给原告赡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有4女1男五个子女,该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被告系原告的儿子。现原告一人独自生活。因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原告本人的6.7亩责任田;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正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在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赡养费应逐年支付。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支付赡养费用,每年应支付给原告赡养费用961.4元(4807×20%)。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强行耕种的6.7亩土地,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10年度赡养费用961.4元;以后每年的1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当年的赡养费用961.4元。
二、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耕种原告夏某某的土地6.7亩。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贾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