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X镇X路某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4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孟祥升及委托代理人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在原告的下属单位民权县人和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被告杨某以房产为该笔贷款作了担保,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杨某未作答辩。
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借款申请1页,2、借款借据1页,3、借款付出传票1页,4、还款计划1页。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2月25日在其下属单位以房地产抵押贷款x元,约定按季结息,利率为9‰,期限至2010年1月25日。第二组:1、抵押贷款协议书1页,2、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4页,3、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1页,4、个人抵押信贷档案及承诺书22页,5、王某户籍及身份证1页,6、杨某户籍及身份证3页,7、估价报告24页,8、房屋他项权证4页。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被告杨某同意用自己的2006字第x号和2007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并对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程序合法。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王某、杨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递交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应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和信用社(以下简称人和信用社)是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2008年1月17日人和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杨某签订了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2008年1月24日人和信用社又与被告王某、杨某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对该笔贷款建立了个人抵押信贷档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用被告杨某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某侧保湾北街综合楼北楼X号、商丘市梁园区X路X街写字楼,证号为2006字第x号、2007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贷款x元,用于酒店装修资金,贷款期限至2010年1月25日,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被告杨某同意用其房产为被告王某的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人和信用社,抵押人为被告杨某,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或仲裁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抵押物评估价为x元。2008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王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了借贷手续,被告王某在人和信用社贷得人民币x元,贷得此款后被告王某在2008年4月2日仅归还原告利息x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所结欠本金x元及2008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款项x元发放给被告王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2008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未予清偿,有本案上述有效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被告杨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王某的贷款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将所欠本息清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月息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在上述期限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被告杨某的位于商丘市X路某侧保湾北街综合楼北楼X号、商丘市X路X街写字楼为被告王某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某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