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14日。
原告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5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生于1955年7月27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17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3日。
原告郑某某、唐某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郑某某、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到我的茶叶店内指明购20件铁观音茶叶,2010年1月24日,当原告唐某把20件(其中10件每件优惠价为1900元,10件每件优惠价为800元,共计2700元),铁观音送到被告公司时,被告朱某某以正玩牌为由,让员工陈某强代收送来的20件茶叶,被告没付现款,而是写下收到x元的茶叶未付款的条,让原告改日再领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茶叶款都遭拒绝,被告既不付款,也不退货,对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们的茶叶款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唐某说借我x元购茶叶,我于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汇去x元,2010年元月唐某给我送了x元的茶叶,我让陈某某代收,两下相抵,现我还欠原告2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0年1月24日我收到原告唐某茶叶20件,在没有征求朱某某意见的情况下,我给原告打了欠条,按事实我应出具收到条而不是欠条,朱某某和唐某算帐后,实际欠原告茶叶款2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买唐某茶叶,陈某某代收并出具欠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汇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共给原告汇款x元。2、短信内容1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再付茶叶款5000元到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审查后认为,内容不完整,不能准确表达其意,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所指定的帐户汇款x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朱某某委托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指定的帐户汇款5000元,被告朱某某两次向原告指定帐户汇款共计x元。2010年1月24日原告唐某给被告朱某某送铁观音茶叶20件。由被告陈某某代朱某某收到原告送的茶叶20件,并写下内容为:“今收到郑某某茶叶20件,(1900×10件=x)、(800×10件=800元),合计x元整”的字据,并标明款未付,被告认可该条中的(800×10=800元)应为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受朱某某委托收到原告茶叶,并交付给被告朱某某,二被告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朱某某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给被告所送茶叶20件共计价值x元,有收到条为证,被告给原告汇的x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信。原告称所送茶叶20件,其中10件每件3600元的优惠为每件1900元,10件1600元的优惠为800元,总价值x元,扣除x元,被告还欠x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已标明件数和单价,原告的陈某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将汇给原告的x元折抵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茶叶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唐某2000元茶叶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