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31岁,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2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24岁,住(略),系郑州市二七区江庆房产中介服务部业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杨某某经郑州市房产中介服务部介绍与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某某及丈夫XXX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一套,价格为x元,定金x元由中介部代收,2009年12月31日前过户完毕,过户产生的税费、中介费由原告承担。如原告违约定金不退,如李某某违约,除返还定金外,还需赔偿双倍定金,中介费用由悔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定金并按国家规定交付税、费共计x.42元。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去郑州市房产局过户时,经房产局审查并告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XXX不是本人,因此无法过户。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李某某才告知XXX已于2009年4月份死亡,房产存在争议无法过户。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协助退还税款,但二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定金x元,赔偿双倍定金x元、税款x.42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x.4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有效;2、定金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定金x元;3、发票及完税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履约情况;4、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死亡证明、退税确认书、调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履约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契约属无效契约,被告在订约过程中隐瞒了无权处分的事实,有缔约过失责任;房产无法过户,被告李某某没有主观恶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被告开始阶段隐瞒事实而无效,事后XXX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李某某已取得处分权,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有违约行为。被告李某某同意原告配合退税、退定金。
被告李某某除答辩意见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白某某辨称:同意配合原告办理退税事宜,并同意向原告退定金x元。
被告白某某除答辩意见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以调查报告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被告白某某开办的郑州市二七区江庆房产中介服务部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甲方(XXX、李某某)自愿将座落在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杨某某),产权面积185.44平方米,成交价格为x元;乙方向甲方给付定金x元,由中介方郑州市二七区江庆房产中介服务部代收;甲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产权过户,并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甲方中途违约及逾期叁天仍未交付该房产时,作甲方中途违约处理,合同即告解除,甲方应在违约叁日内返还定金,还需赔偿双倍定金即x元整给乙方,并同时把所收的房款退还给乙方,乙方中途违约,合同即告解除,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由悔约方支付中介费成交价的1.5%即7000元;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三方另约定,此房属经济适用房,如未能过户,由中介方负责购房定金原款返还给乙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x元,中介方郑州市二七区江庆房产中介服务部予以代收。2009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某以XXX的名义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共计x.42元。同日原、被告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过户时,经该局审查并告知:李某某的丈夫XXX不是本人,因此无法过户。2010年4月26日,税务部门出具退税确认书,核准向纳税人邵宝庆退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共计x.42元。形成纠纷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定金、支付双倍定金并协助退还税款,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定金x元,赔偿双倍定金x元、垫支税款x.42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x.42元。
另查明:2004年1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XXX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2009年4月23日邵宝庆去世。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解除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配合原告退税和退还定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契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由于被告李某某原因,造成涉案房产不能过户交易,责任在被告李某某。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解除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另双方关于被告逾期叁天交房,赔偿原告双倍定金的约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赔偿双倍定金及垫支税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继承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案房屋享有处分权,故其关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杨某某退还所垫支的税款x.42元、赔偿双倍定金x元合计x.42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退还定金款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负担170元,二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