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同案人“阿六”(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涵梧公路路口,雇乘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让其往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方向行驶。当被害人万某某驾车到该村附近时,被告人曾某、同案人“阿六”即叫被害人万某某停车。同案人“阿六”随即持刀顶住被害人万某某腰部,被告人曾某抢走被害人万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并搜身抢走被害人万某某现金人民币110元、“金鹏”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1元)及“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6元)。被告人曾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10元及“金鹏”牌手机一部(后该手机又被同案人“阿六”拿走),同案人“阿六”分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作用、地位相当,且同案人尚未归案,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现金人民币110元、赃物“金鹏”牌手机一部及“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万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许妩壝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