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XX。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XX。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某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造光、温景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15时30分,被告陆某某驾驶无牌证三轮车由古达村往东龙镇方向行驶,原告乘坐卢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张XX对向行驶,至东龙镇X路段,两车会车时发生刮碰,造成卢XX、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卢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未按照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应当购买强制保险,而被告却未购买,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按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x.40元,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分担5983元×70%=4188.1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韦某某与卢XX已达成庭外和解,放弃要求卢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日后仍需拆除腿内钢板,所需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另行再向被告追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40元,被告只赔付x元给原告,余下7942.50元未予赔偿。原告是乘车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前期治疗尚需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794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第一、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数额及方法有异议,误工费等计算标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该按年平均标准计算,而不是按日标准计算。第二、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原告明知卢XX驾驶无证车仍乘坐,另外,卢XX的二轮摩托车只允许搭载一人,而她们却坐了两个人。第三、对卢XX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第四、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原告应承担本案经济损失10%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x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5时30分,被告陆某某驾驶无牌证三轮车由古达村往东龙镇方向行驶,原告乘坐卢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张XX对向行驶,至东龙镇X路段,两车会车时发生刮碰,造成卢XX、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陆某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没有靠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卢XX无证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并且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韦某某、张XX乘车无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没有过错。该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卢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韦某某、张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贵港市覃塘区东龙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97.60元。同日,被告另支付医疗费104.50元。当日,原告转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中1/3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3月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原告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x.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x元。2010年3月9日,原告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复诊检查用去医疗费30.20元;2010年4月9日,原告做X光检查用去医疗费117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肇事的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及卢XX驾驶肇事的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均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x.50元;误工费为38.35元/天×112天=42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2天=880元;护理费为38.35元/天×22天=843.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40元。双方并确认被告已支付x.50元给原告,但对如何承担上述经济损失,原、被告各持己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陆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没有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卢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并且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当事人是否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强制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但并未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未投保人须先在未交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原告韦某某主张由被告陆某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某某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共同侵权人被告陆某某、卢XX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责任过错归责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双方过错大小,酌定被告陆某某承担70%责任、卢XX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陆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韦某某的赔偿款额为x.48(x.40元×70%)元,卢XX应支付给原告韦某某的赔偿款额为6427.92(x.40×30%)元。原告韦某某是乘车人员,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所以,被告陆某某主张由原告承担10%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告韦某某以其与卢XX已达成庭外和解而放弃要求卢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陆某某对卢XX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x.50元后,被告陆某某尚应赔偿经济损失1093.98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93.98元(已扣减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x.50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义
人民陪审员刘造光
人民陪审员温景西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伟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