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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新发页岩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新发砖业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史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新发页岩砖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59年,回族,住(略)。

被告史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9年,回族,住(略)。

原告镇平县新发页岩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新发砖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史某、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新发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新发砖业公司诉称:三被告于2009年元至3月,在其处购砖,共计欠款x元,后经催要偿还9000元,余款x元一直未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乙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企业资格。

证据二、欠条2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史某欠原告款x元。

证据三、欠条3份,证明被告张某乙欠原告款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与被告史某共同欠原告砖款x元属实,但已偿还了9000元,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已偿还原告9000元砖款。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欠原告砖款x元属实,但原告与其商量过同意减免5000元,如兑现,立即偿还。

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至3月份,三被告在原告处购砖共计欠款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收据,内容分别为:“欠条(x元)今欠到砖厂红砖款肆万另玖佰叁拾元整欠款史某张某甲2009年元X号;欠条今欠到红砖肆仟玖佰块(4900块)共计现金壹仟肆佰柒拾元欠款人史某张某甲2009.2.X号;欠条(x元)今欠砖款壹万贰仟贰佰陆拾圆整张某乙09.1.22;欠条(小铁路工地)今欠砖款叁仟圆整(3000元)+欠张某乙100共计壹万块红砖张某乙09.2.28;欠条今欠砖款壹仟零柒拾圆整,共计红砖张某乙09.3.8.”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张某甲偿还了9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在审理中,因被告史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史某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被告史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偿还了欠款,原告撤回对张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被告张某甲、史某亲笔所打欠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史某无故推拖还款,实属不当,原告撤回对张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镇平县新发页岩砖业有限责任公司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张某甲、史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俊

人民陪审员曹某峰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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