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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0岁。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27岁。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赔偿,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延期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租车为名,将南阳市××××租赁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豫x号别克汽车骗走,后伙同王某乙向他人谎称骗得的车系王某甲岳父车辆,将车抵押借款x元。案发后车辆已追退。

2、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租车为名,将魏某租赁给南阳市××××俱乐部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豫x号别克汽车骗走,后伙同王某乙伪造车主身份证,并由王某乙冒充车主将车抵押借款x元。案发后车辆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11万元的数额认定事实不清且不公正,提出被告人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骗车辆已被全部追回,车主的租金损失也得到适当补偿,对受害人而言并未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认罪态度好;(3)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4)无诈骗之意,是由于他追债人较急,才萌生诈骗还债之目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系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服从监规;(3)有悔罪表现;(4)受害单位的车辆已追回,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已相对较小;(5)系犯初、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判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租车为名,将南阳市××××租赁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豫x号别克汽车骗走,后伙同王某乙向他人谎称骗得的车系王某甲岳父车辆,将车抵押借款x元。案发后车辆已追退。被告人王某乙近亲属已赔偿南阳××××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2、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租车为名,将魏某租赁给南阳市××××俱乐部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豫x号别克汽车骗走,后伙同王某乙伪造车主身份证,并由王某乙冒充车主将车抵押借款x元。案发后车辆已追退。被告人王某乙近亲属已赔偿南阳市××××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供述的骗取被害人车辆的时间、地点及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借钱还债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魏某、郭××分别陈述的车辆被骗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李某、刘某、梁某、尚某证言,价格鉴定,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已同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负责人也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乙予以从轻判处,故被告人王某乙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虽能认罪,但没有对被害单位予以赔偿,没有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的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事实不清且不公正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虽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之后的犯罪行为相对较小,但不属从属地位,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单位的车辆已追回,并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单位负责人的谅解,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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