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8年3月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户籍地(略),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X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户籍地(略),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杨某、冯某、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7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和冯某为追回莫某X欠他们的人民币67000元赌债,叫被告人杨某帮找人捉莫某X去南宁,杨某通过“阿峰”(不在案)找到“阿光”、“阿明”“细张”三人(均不在案)。2011年9月21日晚8时许,莫某某伙同此三人从平南县X村将莫某X抓上小车扣押到南宁市飞机场附近的甘蔗地里拘禁,被告人莫某某、蒙某等人负责看守莫某X,期间用手铐将莫某X铐在树上,用殴打、电棍击等手段,逼莫某X家属汇9万元人民币进蒙某的卡号为(略)的农行卡,由于其他原因莫某X的家属筹得的钱汇不入,后来莫某X家属将19500元人民币汇入“阿劈”提供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同月22日晚上7时许,莫某X才获释放,当晚“阿劈”从该卡中领出19000元人民币交给杨某分,杨某自己分得4000元人民币,莫某某、冯某共分得4000元人民币,蒙某分得4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平南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号明细流水、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莫某X陈述、证人刘某、唐某证言、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冯某、杨某、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某辩称,其认罪,但其没有打过被害人,也没有分得过钱,那些钱当时就用来还给了杨某。
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莫某某具有下列从轻、减轻情节:1、事前并没有参与密谋,是从犯,2、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3、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认罪,但其事前没得商量过要抓被害人,只听说是要其帮找人追债所以才帮找。
其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受到殴打、被电击不是事实;第二、被告人杨某具有下列从轻、减轻情节:1、被害人莫某X有过错,2、被告人杨某只是介绍人帮追债,没有直接参与非法拘禁,其行为比其他被告人行为要轻些,是从犯,杨某还是初犯、偶犯,3、拘禁被害人的时间比较短,造成损害不大。
被告人冯某辩称,其认罪,但其没得提出要抓被害人去南宁,也没在现场出现过,没分得过钱。
其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冯某具有下列从轻、减轻情节:1、没有参与事前密谋,没有直接参与行动,是从犯。2、被告人是因债务纠纷拘禁被害人,主观恶性小,3、拘禁时间短,没有致伤被害人。
被告人蒙某辩称,其不认为自己是犯罪,因为其事前不知道要抓被害人去南宁,也没有帮看守过被害人,只是到现场见过被害人几分钟,没有威胁过被害人,其借银行卡给其他被告人用,是因为以为只是向被害人追债,其也没有要其他被告人分的钱。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理由是:1、蒙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因为其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在做什么。2、客观上没有参与看守、恐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莫某某、冯某、杨某为追回莫某敏欠他们的人民币67000元,密谋找人抓莫某X去南宁。2011年9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杨某(通过他人)找来的三名男子,从平南县X村将莫某X抓上小车后扣押到南宁市飞机场附近的甘蔗地里拘禁,被告人莫某某、蒙某等人负责看守。期间,莫某X被人用手铐铐,莫某X家属收到恐吓电话、短信,威胁其存9万元人民币进被告人蒙某提供的农行卡里。莫某X的家属筹得钱后存不进该卡,后来将人民币19500元存入被告人指定的另一银行卡后,莫某X才于同月22日晚上7时许获释放。当晚被告人杨某将从该卡中取出的钱进行瓜分,其本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分给被告人莫某某、冯某二人共人民币4000元,分给被告人蒙某人民币400元,其余款项支付给其他参与者以及作众人吃饭、喝酒等开支之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22日12时,刘某到乐群派出所报称:其夫莫某X从同月21日晚8点钟某出整晚未见回家,到22日上午10点多钟,其接到莫某X电话称自己被别人绑架,要其汇九万元人民币过去。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9月22日,平南县公安局决定对莫某X被绑架案立案侦查。
3、现场平面图、被告人莫某某和被害人莫某X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等人抓莫某X上车(并押上南宁飞机场附近拘禁)的现场位于平南县X村边的旧桥头处。
4、莫某X家属收到的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略)的手机以及莫某X手机,于2011年9月22日发短信到刘某手机(号码为(略)),或直接与刘某手机通话联系,先后要求刘某存钱进指定的卡号(略)、(略)。
5、存款单提取笔录、汇款凭单照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某于2011年9月22日18时许,分五次将人民币600元、7900元、1300元、9500元、200元,合计19500元用无卡存款方式存入(略)账户。
6、扣押蒙某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蒙某银行卡照片证实,2011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从蒙某手中扣押中国农业银行一张等物品,该卡号为(略)。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杨某能辨认出,参与绑架莫某X的那个名叫“阿煲四”(莫某某)的男子,能辨认出参与看守莫某X并分得400元人民币赃款的那个叫“柳州仔”(蒙某)的男子;能辨认出参与绑架莫某X的那个叫“拖三”(冯某)的男子;(2)被害人莫某X能辨认出2011年8月中一天在平南县X镇鸿润旅馆房间内和其一起合份参与赌博的那个叫“阿健”(冯某)的男子;能辨认出2011年9月21日晚在其村边用电棍将其击倒后伙同他人绑架其到凭祥索要9万元人民币的那个名叫莫某某的男子;能辨认出2011年9月21日晚他被绑架到南宁后,特别凶特别大声恐吓他向他家人索要九万元人民币的那个男子(蒙某);能辨认出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平南镇鸿润旅馆和他一起赌博的其中赢钱最多的那个叫“阿十”的男子(杨某)。
8、平南县公安局乐群派出所证明证实,莫某X被非法拘禁案中,有作案嫌疑的“阿光”、“阿明”、“细张”、“阿劈”、“阿峰”等人去向不明。
9、广西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证实,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莫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四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平南县公安局乐群派出所根据情报信息,于2011年9月23日,在南宁市清川宾馆405房抓获莫某某、冯某,同月28日在柳州市X区X幢X单元X-1房抓获蒙某,同年10月13日在(略)屯出租房抓获杨某。
11、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番少刑初字第X号5判决书证实,莫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8年3月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2、被害人莫某X陈述证实,2011年8月17日至21日之间的一天,其和莫某某及莫某某的表姐夫“阿健”、“阿十”等人在平南一旅馆赌“三公儿”,其输了67000元钱。后来其没钱还了,莫某某就对其说可通过他表姐夫找一个叫“阿生”的“大鱼笼”(指高利贷的人)借钱还债,其同意。后来莫某某告诉其已经从“大鱼笼”那里借了钱还给当天赌赢的人。其朋友认为是他们设局骗其,其就想查清楚,若是被骗其就不还钱了。同年9月21日晚上6点多钟,莫某某打其手机催还钱,并约其到其村的旧桥处等他。到了晚上8点6分,其在旧桥见到莫某某,莫某某叫来二个人,其中一个抓住其手,并揽住其脖子,莫某某也帮拉其到附近的一辆黑色小车上开走。到了半夜1点多钟,其被带到山上,由另外三个人看管,那三个人用手铐铐其在一棵树上,其说太冷了,他们又再把其铐到附近的一间烂屋内的一条木柱。下半夜其想睡觉了,他们又将与莫某某扣在一起。早上6点多钟,他们开始逼其打电话叫家人存九万元钱入指定的银行卡,并叫其把卡号发给家里人,卡的开户名是蒙某。当时可能其发少了一位数,其家人没能把钱汇进去,他们又给其另一个卡号。他们还恐吓其,逼着其对电话向家人哭诉求情,叫快点汇钱来。后来其妻子汇了19500元进他们提供的卡后才放了其。
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夫叫莫某X。2011年9月21日晚上8点钟某右,其夫开摩托车去木乐送货一直未回,22日早上9点左右,其夫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打其手机,说他被抓去南宁了,并叫其赶快筹九万元钱存入指定的卡他才得回家,否则他会被打。22日中午11点14分左右,其夫用同一手机发短信发了一个银行卡号(略)给其手机,帐户名是蒙某。当天17时左右,其在平南县汽车站附近的农行自动存款机存钱入这个卡,但存不入去,其打电话告诉其夫。过了一会,(略)这手机发了另一个卡号(略)给其,其在那自动存款机分五次存了19500元人民币入这个卡。
14、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2日上午9点钟某右,莫某X打电话给其,说他因欠赌债,现已被人绑架到南宁,叫其借9万给他做赎金。其在电话上答应借2万元给他,挂了电话,考虑到事情重大,其马上找到莫某X老婆,商量是否报警。他老婆最终到平南公安局报警。当日下午5点钟某右他老婆通过银行柜员机存了19500元给绑匪,晚上9点钟某右莫某X打电话给他老婆说他已经释放出来了。
15、被告人莫某某供述证实,在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的赌博中,莫某X输了67000元给其和其表姐夫(冯某)等人。后由于莫某X没有钱还,就叫其表姐夫帮向“阿生”借钱,其中的57000元是以其名义担保,之后,“阿生”追债是先其追其和其表姐夫,其和其表姐夫再追莫某X要钱。后来其催莫某X还钱时,莫某X说等查清楚是不是设局骗他再说。“阿生”担心莫某X不还钱了,就说要捉莫某敏,其表姐夫也赞成。同年9月21日的晚上,三男子到其家里商量追债的事,其提出当晚就把莫某X抓出去逼他还钱,三人表示同意。这样,其就约莫某X去到马旦村X村边的桥头那里,那三男子和其就把莫某X抓上了一辆黑色小车上,然后就把他带到南宁一处甘蔗地。为了避免莫某X逃跑,另外三四个人用手铐把其左手和莫某X的右手扣起来。次日早上6点,到了另一个甘蔗地,一男子拿电话给莫某X,叫他打电话给他老婆找钱来,说连开支一共要九万元。后来他老婆说只找得二万元。二万元到帐后,看守一个男子就解开莫某X的手铐,开着车送莫某X离开甘蔗地。
16、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拖三”(冯某)打电话跟其说,有一个姓莫某人(莫某X)欠他们钱还不了,“阿煲四”(莫某某)叫“拖三”帮找人把那男子捉起来,“拖三”就叫其帮找人来把姓莫某那人捉到南宁去。其听他这样说,就打电话给朋友“阿峰”,叫他帮忙找人,“阿峰”找了“柳州仔”(蒙某)、“阿光”、“阿明”、“阿细”四个年轻人。同年9月21日早上“阿光”、“阿明”、“阿细”三个人到平南后就联系“拖三”。当日晚上九点多钟,“拖三”打电话告诉其已经捉得那人了,正拉去南宁。X号凌晨6点钟,“阿峰”开车搭其和“拖三”、“柳州仔”共四个到南宁飞机场附近,在离关姓莫某男子大约1公里的地方停车,其和“拖三”、“柳州仔”在车上睡觉。9点多钟,“柳州仔”就起来去看被抓的人。后“阿光”临时开了一个手机号码给姓莫某男子打电话联系他家人汇钱到指定的帐号,并问谁带有银行卡在身上,“柳州仔”说带有一张,这样就把“柳州仔”的银行卡号给被绑人的家属。不知道什么原因,被绑人的家属说钱打不进银行卡,叫重新给一个帐号。就用“阿劈”的银行卡发给被绑人的家属,到了X号下午6点多钟某绑人的家属汇了19500元进“阿劈”的银行卡。当晚7点多钟某们就把姓莫某男子放了。“阿劈”领得19400元钱回到甘蔗地附近,当时其和“拖三”、“阿煲四”、“柳州仔”、“阿峰”等人在那里,“阿劈”就把那钱交给“拖三”,“拖三”又把那些钱交给其分,其就把4000元交给“拖三”,叫他同“阿煲四”两个分,又把1000元交给“阿峰”,400元给“柳州仔”……其自己拿4000元,后来剩下的4000元左右,其就交“阿峰”,由他用于支付当晚吃饭、喝酒和其他开支的费用。
17、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其和其老表莫某某、“阿爪”(后来才知道叫莫某X)等人在平南县的鸿润旅馆赌博,“阿爪”共输67000元,即欠其45000元,欠莫某某12000元,欠“阿十”(杨某)10000元。后来,“阿爪”没有钱还,其就介绍他向“阿生”借钱,由莫某某做担保。“阿爪”就向“阿生”借了七万元,用于还债。过了一段时间,“阿爪”说他的朋友说那是合伙骗他的,欠阿生的钱和欠其的钱都不还了。同年9月中旬,莫某某对其说“阿爪”不想还钱了,决定找几个人把他捉起来,其同意。同年9月21日晚上10点多钟,莫某某打电话对其说抓到人了,正去南宁,上到南宁就得回钱。这样,其就搭车于第二日早上5点钟某钟某南宁。傍晚6点多钟,莫某某打电话跟其说“阿爪”的家人汇了19000多元入卡,又问其是否要继续把“阿爪”绑起来,其说要放他回去。
18、被告人蒙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20、21日左右的晚上,其和“阿十”、“拖三”等人在南宁市东盟国际一酒巴喝酒,喝到早上6点,其就跟“阿十”上了“拖三”开的一黑色小车,10点钟,见“阿十”和“拖三”拿着一张借条聊钱款的事,“拖三”说欠钱的人已经抓到这里了。其伸头看了看借条,看见写有欠七元人民币。然后“拖三”问其有没有银行卡,好让欠钱人的家人把钱汇进去还帐,其说有卡。“拖三”还叫其去帮问欠钱的人还钱,其就下车,搭一个男子的摩托车进龙某树林里面,到现场看见五六个在看守一个人,其就过去催被抓的人要赶快还钱。后来其拿卡出来交给“拖三”,“拖三”把卡交给搭其的那个男子,后来那男子对“拖三”说钱打不进去,就将卡还给其。他们另外找银行卡,其在车继续睡觉。到了下午6点左右“拖三”就上车同“阿十”讲人已经放走了。后来其看到负责看守被抓人的那五、六个人在车前面分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杨某、冯某、蒙某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蒙某事前不知道要抓被害人去南宁,也没有帮看守过被害人,因此,蒙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其通过“阿峰”已经找了“柳州仔”蒙某,准备以抓被害人的方式追回赌债;案发时,蒙某明知非法拘禁被害人是为了逼被害人家属存钱进银行卡还赌债,仍提供银行卡账号,并且到现场帮看守过被害人。上述事实还有同案犯冯某的供述以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蒙某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杨某、冯某组织、指挥并安排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拘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处罚。被告人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杨某、冯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某、杨某、冯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没有殴打、致伤被害人,造成危害结果不大。经查,到案的证据未能证实四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也无法证实被害人因本案受到轻微伤以上的伤害,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莫某某、杨某、冯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人民陪审员张梅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谈
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