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7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抓获,5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1日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抓获,5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3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抓获,5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夹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抓获,5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蹇某、马某、李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蹇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蹇某、马某、李某丙、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丙邀约被告人王某乙到夹江县实施盗窃活动,王某乙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邀约彭国贤(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蹇某、马某、一名叫“王某庚”的人(另案处理)到夹江县X区与李某丙伺机实施盗窃活动。王某乙、蹇某、彭国贤、马某、“王某庚”在李某丙的带领下先到夹江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返回夹江县X区一菜市场,王某乙、蹇某、彭国贤、马某、“王某庚”在李某丙进入菜市场内一厕所附近,由李某丙放风,彭国贤、马某、“王某庚”盗窃了两辆摩托车,并由彭国贤、“王某庚”各骑一辆回眉山市X镇。彭国贤、“王某庚”骑走被盗摩托车后,王某乙、蹇某、马某、李某丙在夹江县X镇步行到“极低网吧”外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牌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藏匿于眉山市X村蹇某家中。叶某某被盗摩托车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483元。

2011年5月17日,彭国贤与“王某庚”等人在青神县X镇青竹卫生院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铃木牌”摩托车(川x)一辆。后将该摩托车藏匿于眉山市X村蹇某家中。2011年5月25日,公安人员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扣该被盗的摩托车。该被盗摩托车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97元。

2011年5月22日,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仁寿县X镇城南市场中心门口的“利源茶楼”外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川x)被盗。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乙、蹇某将该摩托车窝藏于眉山市X村蹇某家中。5月25日,被告人黄某通过被告人彭国贤得知王某乙处有一辆盗窃来的摩托车,彭国贤介绍黄某找王某乙购买该车,后由王某乙开车送黄某、彭国贤来到眉山市X村蹇某家中查看了川x号摩托车。黄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与王某乙谈好以1300元买下该摩托车,又以1780元转卖给聂某锋。后黄某在王某乙开设于眉山市X村的“天天见”茶铺将1300元交王某乙妻子。该被盗摩托车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74元。

2011年5月23日,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眉山市X区X路东城御景背后安置房底楼楼道的一辆“重庆锦龙牌”摩托车(川x)被盗。2011年5月24日,被害人孙某停放于眉山市X区泌尿医院大门外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川x)被盗。2011年8月2日,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眉山市X区X路X号“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门口的一辆“鑫源”牌摩托车(川x)被盗。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被盗的川x号、川x号摩托车藏匿于眉山市X镇X街X号李某丙福住处,将川x号摩托车窝藏于(略)赵某戊住处。2011年5月26日,公安人员依法查扣了该三辆被盗摩托车。被盗的川x号,川x号,川x号摩托车将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价值4058元、3803元、2657元。

2011年4月25日,被害人王某辛停放于青神县X街“茶马某道”商店外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川x)被盗。2011年4月30日,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眉山市X区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川x)被盗)。2011年5月2日,被害人李某壬停放于眉山市X区X路海宇加气站背后的一辆“建设雅马某”牌摩托车(川x)被盗。2011年5月4日,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仁寿县X镇X巷X号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川x)被盗。2011年5月9日,被害人毛某某停放于仁寿县林文珍商城街二段神奇商务酒店外的一辆“建设雅马某”牌摩托车(川x)被盗。2011年5月11日,被害人杨某癸停放于眉山市X区X街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川x)被盗。2011年5月14日,被害人薛某某停放于眉山市X区X路二段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川x)被盗。2011年5月17日,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眉山市X区X路X号附X号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川x)被盗。2011年5月中旬,被害人张某己停放于眉山市X区X街“传成安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外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川x)被盗。被告人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该被盗的9辆摩托车先后窝藏于其位于眉山市X村的家中。2011年5月25日,公安人员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扣该被盗的9辆摩托车。该9辆摩托车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708元。

另查明,五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的12辆摩托车均已被追退。另被告人王某乙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7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蹇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1日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3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蹇某、马某、李某丙、黄某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同案犯彭国贤的陈述,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孙某、汪某某、王某辛、范某某、李某壬、曾某某、毛某某、杨某癸、薛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丁、聂某、赵某戊、张某己、王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X号、X号价格鉴证结论,本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丹棱县人民法院(2009)丹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昌铁路运输法院(90)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乙、蹇某、马某、李某丙、黄某及五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蹇某、马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四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黄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蹇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蹇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李某丙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蹇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丙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慰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