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上诉人孙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X路X弄某号三层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孙某,建筑面积18.77平方米,在册户口四人,分别为户主孙某、妻李某某、子孙某、孙某孙某。2007年9月29日,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屋实施拆迁。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0,964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孙某户。因无法与孙某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于2009年10月12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孙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及房价告知单、会议通知,并于同年10月14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闸北房管局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1、被申请人孙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中兴路X弄某号三层,迁至月浦六村某号X室、古楼公路X弄某号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07,553.28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1]X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孙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系孙某与两位案外人于1995年联合建造,以案外人康某某名义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孙某与两位案外人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某号三层房屋产权归孙某所有,孙某迄今未办理某号三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涉及某号三层房屋的拆迁补偿。
原审认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孙某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收到裁决申请后,向孙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及房价告知单、会议通知等材料,并召集拆迁实施公司与孙某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拆迁中,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向孙某户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的登记信息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以下简称X号文)的规定。根据闸府规范[2006]X号文件规定,被拆房屋所在地区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闸北房管局以建筑面积18.77平方米、每平方米10,964元及房屋使用人等因素计算,孙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508,83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2平方米,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均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估价时点,符合《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的规定。拆迁中,孙某未提供其拥有某号三层房屋产权的有效凭证,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表示待某号三层房屋产权明确后再行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涉及某号三层房屋的拆迁补偿,未侵害孙某的合法权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遗漏了阁楼面积,应当按照实际丈量结果作出认定;看房单、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未收到,原审第三人的谈话记录系伪造;调解会并未进行实质性的调解;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裁决的安置房交通不便、生活设施不全,且两套房屋一南一北相隔太远,造成上诉人生活不便。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产权登记信息的记载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符合X号文的规定;看房单、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均已向上诉人户送达。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被拆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拆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被拆房屋的户籍资料、看房单、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闸北土发中心签订的协议书(附房源清单)、住房分(2007)016-X号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闸动房调(2009)X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沪房地松字(2000)第x号房地产权证、裁决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单及房价告知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009年10月14日的调查笔录及2009年10月18日拆迁实施公司与孙某的谈话记录、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更正通知、三份送达回证、孙某与案外人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及补充修改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未能与孙某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看房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的送达回证上,均有见证人的签名,能够证明已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上述材料,上诉人称其未收到,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X号文第十二条“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丈量结果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某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