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英、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殴打和漫骂,原告每天都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提心吊胆,度日如年,没有丝毫的安全感,原告与被告分居到娘家居住,被告撵到原告母亲家,对原告的家人进行侮辱。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后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由于被告常年有病,原告每年应给被告5000元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现已出嫁。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6年到郑州和女儿一起居住。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有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位于本市X路医院对面石油公司家属楼临街三楼西户。原告提出该房产现在价值x多元,如果被告居住,补偿原告x元,被告提出,该房产是单位的房改房,已盖起二十多年,买时x多元,现在价值x多元,原告现住西居室,屋内有床、柜子、彩电、空调、洗衣机等。被告现住东居室,屋内有床、柜子、彩电、空调等。离婚后,房子还可以共同居住,各住各的屋。其他共同财产无法查清,被告提出自己常年有病,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原告承认被告有病,为给被告治病,花光了家里的积蓄。自己现在也有多种病,且收入很低,无能力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因双方均无力购买,仍归双方所有,可以共同居住。屋内的财产还归各自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每年给付5000元的经济帮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位于本市X路医院对面石油公司家属楼临街三楼西户的两室一厅的住房,由双方共同居住,原告住西居室,屋内床、柜子、彩电、空调、洗衣机等归原告所有,被告住东居室,屋内床、柜子、彩电、空调等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松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