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符某某,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1)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与邻居孙某强家因宅基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10年12月5日两家再次发生冲突,造成孙某强妻子彭兴瑞轻微伤,孙某强弟弟孙某×得知后到家与李某家人发生争吵,被赶到现场的民警予以制止。同年12月11日上午孙某×、孙某×兄弟二人和其亲戚刘××、刘某某等人回到西簧乡,欲找李某及其家人解决上次纠纷,期间先后撞坏李某家一房门,并在西簧乡街上拉扯李某父亲李××,后被群众劝阻。李某闻讯后便纠集十余人,于当日下午1时许在淅川县X乡豫西宾馆楼下对孙某×、孙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将劝架的刘××、刘某配打伤,又将现场围观群众袁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孙某×、孙某×、袁某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赔偿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家和孙某×家因为宅基地纠纷,孙某×一直想霸占我家宅基地,他纠集孙某×、孙某成、石青松、刘××等人来找我,先把我家把门砸坏。随后他们又要打我父亲李××。2010年12月11日下午孙某×打电话让我到西簧乡豫西宾馆谈谈我们两家宅基纠纷的事。在豫西宾馆楼下,孙某×、石青松、刘××等人过来,其中他们中间一个高个子上来搂住我脖子把我摁倒在地,孙某×上来就打我,其他人也围住我打。
2、受害人袁某某陈述:2010年12月11日午饭后,我和妻子刘××在西簧乡豫西宾馆门前,快到2点的时候从宾馆出来一伙人和李某、李某娃两人开始撕抓着打。我看他们打的怪厉害,就随口说了一句,李某就顺手掂了旁边一把小木椅子照我头上、左肋骨处打,接着李某和李某娃就围住我脚踢拳打,还有很多人围着踢我,把我打的啥都不知道。我和李某、李某娃没有任何矛盾,我不知道他们双方为啥打架,也不认识对方的人。
⑵受害人孙某×的陈述:李某原来在沈阳打工时借我有钱。2010年12月10日我回家后,听说我嫂子彭××和李某家因为宅基地的事被李某、李某娃打伤了,我想着和李某关系不错,想找李某商量商量这个事。2010年12月11日上午在豫西宾馆吃饭,饭后下午的1点多钟,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孙某×和我一起下楼。李某见面后问孙某×是谁,然后就上去打孙某×,我赶紧上去拉,这时候从旁边上来十几个年轻小伙围住我和孙某×拳打脚踢,他们还要把我往河里扔,我死死抓住栏杆才没有被扔下河。我知道打我的有李某、李某娃和李某奇,其他打人的人我不认识。
⑶受害人孙某×的陈述:2010年12月11日上午,我和亲戚们一起在西簧乡玩,碰见在沈阳打工的孙某×,他说回来是想找李某说将路挖断及李某在沈阳借他8000元钱的事。中午我们一起到西簧乡街上吃饭,饭后李某打电话给孙某娃让他下楼,我怕发生纠纷就和他一起下楼。我俩出了宾馆门见李某站在路边,他俩就开始说话,我插了一句话,他说我没资格说话,抓住我衣服一拳打在我嘴上,当时就把我嘴打流血。这时从旁边围上来十来个小伙子把我按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这些打人的人中我就认识李某,其他的都不认识。
3、证人证言
⑴证人刘××的证言:2010年12月11日,我和几个亲戚为亲戚孙某×老家宅基纠纷的事回去找人说和,中午我们到西簧乡街上豫西宾馆吃饭,饭后李某给孙某×打电话约他到豫西宾馆对面说说,我就让孙某×和孙某×一起下去。他俩下去不到三分钟就听说打起来了,我赶紧下楼就看见一伙人正在围着孙某×、孙某×用拳头打,已经把孙某×打趴下了,旁边停着一辆白色越野车。我跑到路中间说别打了,这伙人又过来围住我打,还看见一个不认识的人被打的躺在地上,我赶紧让人送伤者去医院,并报警。
⑵证人李××的证言:2010年12月11日早上我到西簧乡街上卖肉,上午八、九点钟儿媳给我打电话说刚才孙某娃、孙某娃到家里找我,把她住室门给蹬坏了。后来孙某娃到街上找到我,他抓着我领子让我走,我担心他们打我就挣开走了。然后我找到李某、李某娃,我们一起坐车回来。中午李某他们到街上吃饭去了,再后来发生的啥事我都不知道。我家和孙某娃家因很早时孙某卖给我家的一份宅基发生纠纷多年。
⑶证人刘××的证言:2010年12月11日午饭后,我和丈夫袁某在豫西宾馆门前等着邮电所上班取钱,去接个电话回来,看见袁某躺在地上,周围四、五个人用脚踢他,李某见袁某躺在地上不会动,就对高个子小伙说算了。当时踢我丈夫的人我都不认识,后来李某喊着人走,听旁边人说他是李某。我家和李某没有矛盾,不知道他为啥打我丈夫。
⑷证人全××的证言:2010年12月11日中午我和袁某及其妻子一起到西簧乡邮电所挂失银行卡,在豫西宾馆门前等。我看见来了一辆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七、八个年轻小伙子,李某、李某栓和这些下车的小伙子上去围住孙某娃就打,李某栓先到孙某娃跟前动手打的。接着又过来一辆越野车,从车上下来八九个年轻娃到场。孙某娃身边的那个老人去劝架,这些人就围住老头拳打脚踢的打。我不知道他们为啥打袁某,我不知道李某为啥纠集人来打孙某娃,袁某当时只是在旁边看。
⑸证人朱某某证言:2010年12月11日中午饭后,我在西簧乡豫西宾馆门口,看到李某、李某娃正在撕打一个秃顶、年纪较大的男子,一辆白色越野车猛停在路边,下来三个人乱打,当时场面很乱,两三个地方在打,这些人都不认识。
⑺证人孙某×的证言:我娘家嫂子彭××和其邻居李某因宅基纠纷,被李某打伤了,出路也被挖断。2010年12月11日上午,我就和弟孙某娃、孙某娃回去看,在西簧碰见亲戚刘××等人也回来玩。中午我们在街上豫西宾馆吃饭,饭后李某给孙某娃打电话让他下楼,他就和孙某×一起下楼。随后我也下楼到门口,看见李某和二十几个人围住他俩就打。当时李某抓住孙某娃要往河里扔,被李某栓拦住。他们把孙某娃和孙某×打的躺在地上才停手不打。刘某某、刘××先后下楼来看,他们就捞住他俩又打,刘××鼻子被李某打出血。当时在旁边有个看热闹的人,被李某当成我们人上去捞住就打,李某用椅子照那人打了一下,其他人上去围住脚踢拳打。
⑻证人刘××的证言:于2011年1月21日在家中向淅川县公安局侦查员证明李某家和孙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始于1952年,至今还在纠纷。
(9)证人胡××、全××、李××、彭××、孙某×等的证言:证实李某家与孙某强家因宅基地多次发生纠纷。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
⑴淅川县公安局(淅)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伤者袁某,X光片显示左第九肋骨骨折;右侧眉弓外侧有的表皮擦伤;上唇粘膜部分破损出血;右手背第三、四、五指掌关节处分别有三处的表皮脱落。鉴定结论为,袁某某损伤系轻微伤。
⑵淅川县公安局(淅)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伤者孙某×,下唇粘膜出血。鉴定结论为,孙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⑶淅川县公安局(淅)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伤者孙某×,左侧颞部有一2cm×1cm的头皮挫伤;左下颌角处有一5cm×4cm的皮下出血。鉴定结论为,孙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6、其他证据
(1)李某和袁某关于误伤袁某赔偿协议,证实李某赔偿袁某经济损失x元。
(2)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某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
辩护人意某某,在本案前因方面,被害人存在过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一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某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朱某、孙某×、刘××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孙某×、孙某×、袁某陈述均证实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某打他人,致伤多人,并有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了李某诉讼权利的行使,程序无违法之处,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在本案前因方面,被害人存在过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李某在犯罪现场随意某打与其不相识的人,打伤三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辩护意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李某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