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承诺该欠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若被告逾期,原告将按日百分之三标准收取滞纳金。现原告按银行贷款逾期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2、被告李某某支付滞纳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购买轮胎,下欠x元货款未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轮胎款x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按自欠款之日起以本金的3%/天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轮胎款为止。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轮胎后,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但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已将违约金标准自行调减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孙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