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男,42岁,汉族,住(略),职工。
被执行人(略)谷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办事处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略)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略)谷阳办事处所有的位于东临西城一街,南邻拖拉机站,西邻居民,北临胡同(原城郊乡敬老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x元于2010年11月1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双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0年12月31日拍卖时,无人报名应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愿意以评估价接受该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买、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略)谷阳办事处所有的位于东临西城一街,南邻拖拉机站,西邻居民,北临胡同(原城郊乡敬老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为x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以抵偿所欠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王某在30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玉玺
审判员侯钦民
审判员孙永连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