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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杨某诉被告贾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原告杨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被告贾某乙,(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原告贾某甲、杨某诉被告贾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贾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杨某诉称,两原告于XXXX年某婚,婚后生有被告贾某乙。现两原告均已年某,不能参加劳动,也无固定收入。原告贾某甲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卧床不起,吃穿起居均需人看护照料。被告贾某乙不闻不问两原告生活及身体情况。为了两原告今后的生活问题,请求判令被告贾某乙每月付给每人生活费及医疗费300元。

被告贾某乙辩称,二位老人生育了我,我应该赡养。母亲使我失去了母爱。我很同情我父亲。母亲引他人入住我家,让家人失去了正常的生活,我和父亲流浪在外。由于家庭的绯闻,使我和父亲在人前抬不起头,我很恨母亲。我无力赡养,我无家可归。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杨某婚后生有长女贾某棠、儿子贾某乙、次女贾某娥、三女贾某霞,儿女已出嫁结婚。原告贾某甲患有心脏病、高血压,需人照料生活起居。女儿贾某棠、贾某娥、贾某霞对原告还尽赡养义务,唯有被告贾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各人300元。审理中,原告坚决不起诉女儿贾某棠、贾某娥、贾某霞。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贾某乙愿意赡养其父亲贾某甲,并接走其父贾某甲。2011年11月9日原告贾某甲撤回起诉。被告贾某乙唯不同意赡养其母杨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贾某甲撤诉申请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尽了抚养被告贾某乙的义务,被告应尽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同意赡养其父亲,并接回其父亲尽赡养义务,原告贾某甲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杨某坚不起诉其他三个女儿,其他三个女儿的赡养费应从总赡养费份额予以扣减,被告贾某乙应承担赡养费50元(200元×1/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杨某赡养费5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退50元,由被告贾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佑国

二○一一年某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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