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李_U年,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财政局,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财政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润公司称,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时任本案承办法官莫剑龙(以下简称时任执行法官)在2001年10月22日主持涉及到南宁市物资大厦的债权人协调会所做的笔录和在2001年11月5日与南宁市物资贸易中心、南宁市化工建材总公司、南宁市金属回收管理总公司三公司的老总协调时所做的笔录,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物资大厦被拍卖后,涉及到以上三公司的共13宗案件已经作执行结案处理。现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我公司财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法院撤销对我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财政局答辩称,在2001年10月22日时任执行法官与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笔录中,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在执行笔录中作出放弃权利、同意终结执行本案债权的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分别在两份不同内容的笔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执行法院也没有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的执行裁定。并且被执行人在国有企业改制时,已将本案的全部债务,包括市财政局、市信托公司、壮宁公司等十三宗案件债务作为其改制债务进行申报,享受了南宁市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变性抵补负资产的优惠政策,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1995、1996和1997年期间,南宁市物资贸易中心、南宁市化工建材总公司、南宁市金属回收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借款和担保纠纷,先后被交通银行南宁分行、南宁市财政局和工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等债权人诉至我院。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先后向我院申请执行,涉及到三个公司的案件共有13件,承办人均为我院执行庭莫剑龙法官。执行中发现,三公司的财产只有位于南宁市X路X号物资大厦,该大厦属三公司共有。经评估,我院以1740.37万元的保留价委托广西公物拍卖行对物资大厦公开拍卖,但经过二次拍卖均没有人竞买。2001年10月22日,时任执行法官召集涉及到以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协商如何执行本案问题,协调会上时任执行法官做了主要三点发言:(1)以1000万元左右的底价继续拍卖物资大厦;(2)拍卖不成就以物资大厦抵债;(3)物资大厦处理完毕后,涉及到三公司的案件法院打算依法终结。到场的债权人对降价拍卖意见一致,并把拍卖底价定为900万元,但对物资大厦处理完毕后,涉及三公司的案件是否终结执行问题没有表态。2001年11月5日,时任执行法官召集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法院谈话,把债权人的意见转告给三公司,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债权人的意见,并要求法院考虑职工安置补偿问题。2001年11月8日,物资大厦以900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为南宁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物资大厦成交并交付给买受人后,债权人并没有同意法院终结执行涉及到南宁市物资贸易中心、南宁市化工建材总公司、南宁市金属回收管理总公司三个公司的案件,我院也没有裁定终结执行涉及到上述三公司的案件。
另查明,在国有公司改制中,南宁市物资系统的13家企业合并成立中润公司,承接南宁市物资贸易中心、南宁市化工建材总公司、南宁市金属回收管理总公司等13家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改制中,被执行人已将本案的债务作为其未履行债务向南宁市政府进行了申报,并享受了南宁市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变性抵补负资产的优惠政策。2010年8月30日,我院裁定变更中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的规定,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方式有4种,一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二为裁定终结执行;三为裁定不予执行;四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不符合前3种结案方式,是否符合第4种结案方式要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达成执行和解的事实。在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为时任执行法官在2001年10月22日与本案债权人所做的笔录和在2001年11月5日与本案债务人所做的笔录,上述两份执行笔录是时任执行法官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分别与本案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制作的,且两份笔录的内容也有很大出入。虽然时任执行法官提出物资大厦处理完毕后,涉及到三公司的案件法院打算依法终结,但执行笔录中却没有记载债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以默认的方式推定债权人同意法院执行完物资大厦后终结本案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异议人在公司改制时将本案债务作为未履行债务向南宁市政府进行了申报,并享受了南宁市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变性抵补负资产的优惠政策,亦证明了异议人认为本案债务没有执行完毕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以时任执行法官在2001年10月22日与本案债权人所做的笔录和在2001年11月5日与本案债务人所做的笔录来推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蒋鸣宵
代理审判员许威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