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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某重庆分公司、尹某和某綦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略)长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下简称“某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

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下简称“某綦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重庆分公司、尹某和某綦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俊、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代理人肖某、被告某重庆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尹某和被告某綦江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搭乘李某严驾驶的摩托车前往迎龙镇X镇宏昌砖厂弯道时与被告尹某驾驶的渝x货车相撞,致原告朱某、摩托车驾驶员李某严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经交警认定,尹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438.94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在审理中,原告因另一伤者李某严的赔偿项目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要求某重庆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要求由被告尹某直接赔偿,被告某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2、(略)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嘱单》、《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略)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朱某的病情及医疗费用。

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朱某的交通费用。

4、杨某梅证言,拟证明朱某的收入。

被告某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原告不要求某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的意见。

被告尹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金额应依法确定。同意某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

被告某綦江分公司辩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金额应依法确定。同意某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

被告某綦江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尹某与被告某綦江分公司的挂靠关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其为渝x的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7时20分,被告尹某驾驶渝x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岸区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X镇宏昌砖厂弯道时,该车在靠左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岸区X村李某坝往迎龙方向行使的李某严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接触,致渝x两轮摩托车受损,李某严与朱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略)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某、腰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车祸伤。2010年8月29日,原告朱某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住院期间到(略)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及治疗。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6438.94元。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镇派出所认为事故系被告尹某未靠右侧通行,一方的过错导致,遂认定: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严、朱某无责任。

另查明,渝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及经营者系被告尹某。2006年5月3日,尹某与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将该车挂靠入户到被告某綦江分公司,期限为车辆实际报废时为止,该公司代收代缴各种税费,统一投保等。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各方进行质证: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2、3、4,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某綦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规定,未尽到谨慎驾驶及安全驾驶之义务,其行为违法,具有完全过错,且被告尹某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綦江分公司作为被挂靠者,负有管理车辆之义务,故其应对被告尹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各方均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某严伤情较重,其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要求被告某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朱某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原、被告各方共同确认原告医疗费6438.94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原告朱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尊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6438.94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共计x.94元,被告某綦江分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被告某綦江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勇贵

人民陪审员张学俊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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