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全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志辉,广西鹏韵(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强,广西中志(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廖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志辉、蒋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之弟付某生自2007年起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水泥的运输与卸载工作。2009年11月12日付某生按被告的指示,在驾驶被告汽车运送水泥至临桂兰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重伤,后经人报警送至桂林市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救治,后救治无效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付某生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到伤害并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办理丧葬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本案责任责任问题,被告方请付某生拉水泥的同时,付某生也帮其它几家小泥店拉货,有事才找他来,不属雇佣关系,另付某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其在工作中有重大过失而导致其伤亡的;2、主体问题,原告付某某与付某生的身份证明力不足,因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村委会证明,而无公安机关证明;3、费用问题,付某生系农村人口,则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租赁合同是2003年4月5日签的(上有蒋某某之名),而蒋某某庭前述其与付某生系2005年5月同居的,故而质疑该合同的真实性,医院清单不能作为医疗费的唯一证据,因医疗费未实际支付,不能支持,住宿费不应重复计算,不能支持,已有医院的床位费了,不应另行支付某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也过高,不符合实际;4、综上,请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本案受害人付某生系同胞姐弟关系,付某生系全洲县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其父母已亡,未婚,无子女,现享受低保待遇。被告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某某于1997年3月11日在临桂县X镇X村开办了临桂县X镇永兴水泥店(该店于2010年1月8日被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注销),廖某某经营永兴水泥店期间,付某生曾在永兴水泥店打过零工,从事水泥的运输或装卸工作,报酬按计件给付某资,双方未签订过劳务合同。2009年农历7月被告廖某某外出,其永兴水泥店交其妻秦某某代管,2009年11月21日,因客户要水泥需将货送到兰塘村,被告秦某某叫付某生帮送水泥到兰塘给客户,付某生用秦某某购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装载了20包水泥经秧塘工业园内道路往兰塘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莱因生物公司附近一十字路口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付某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付某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付某生的尸体经临桂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临公刑技法尸鉴(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付某生属车祸致创伤性重颅脑损伤致中枢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付某生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65元,其中原告垫支3万余元,被告秦某某垫支了x.07元,尚欠医院医疗费x.08元。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某某赔偿付某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办理丧葬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提出追加廖某某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廖某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方证人于维建出庭作证,其证言证词证明付某生从2005年上半年开始租用其房屋(约12m2,每月租金60元)至出事时止,双方未签订过租房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付某生住院费用清单及欠费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肇事车三轮机动车照片,交警部门的问话笔录,被告秦某某身份证及户籍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付某生人身损害赔偿算式及相关支出费用,石塘镇X村委证明、电脑咨询单;被告秦某某提供有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专用收费票据2单,交费押金6单;秦某某、付某某问话笔录,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付某生系同胞姐弟关系,其在付某生无父母子女的情况下,以近亲属的身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付某生是在被告廖某某经营的永兴水泥店做工期间,驾驶被告所有的三轮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的,且其送货是经被告秦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送货的,被告廖某某、秦某某是雇主亦是受益人,对付某生所受伤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互负连带责任,即70%的责任;同时,付某生在送货途中不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己身亡,付某生有重大过错,因此,付某生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30%的责任。付某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伤亡所受损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计赔,并经本院审核,付某生的伤亡损失为:1、医疗费x元;2、丧葬费x元(2138×6=x元);3、死亡赔偿金x元(3690×20年=x元);4、住宿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自负30%即x.90元,被告廖某某、秦某某负担70%即x.10元,扣除被告秦某某为付某生垫支的医疗费x.07元,实际尚应赔付某民币x元给原告付某某。此外,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付某生的死亡,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分别受到伤害和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考虑付某生的死亡是其自己驾车行驶途中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其有重大过错,因此,酌情考虑,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付某生已在临桂县城居住了几年,其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其主张仅有证人于维建个人证实,且其提供的租房合同被证人所否定,以及付某生亦属低保户,故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秦某某赔偿付某生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交通费费四项共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自负30%即x.90元,由被告廖某某、秦某某负担70%即x.10元,扣除被告秦某某为付某生垫支的医疗费x.07元,实际尚应赔付x元给原告付某某;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秦某某、廖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付某某,二被告对其所赔的精神抚慰金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7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267元,由原告付某生负担4500元,被告廖某某、秦某某负担3676元。
上述应付某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