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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西平县永骏化工厂盗窃航吊电缆线70米,经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所盗窃电缆线价值45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娄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田付耀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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