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冀向伟,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0时40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X路X路口时,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车人赵秀花相撞,造成赵秀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逃逸,于2009年7月21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证明、民事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宏宇
审判员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