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区商务局。
第三人武汉统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上诉人林某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X区商务局经贸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原告林某以台湾人身份且主张其系武汉统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董事提起诉讼,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武汉统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董事林某的身份资料不一致,且林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工商登记中林某系同一人,因此,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上诉人林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人不能用错误虚假的工商登记来证明上诉人林某的真实身份为虚假,从而否认上诉人的董事身份,原审法院也不应错误采信第三人的抗辩理由错误的否认上诉人的董事身份。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1)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市X区商务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岸外经[2009]X号《关于合资经营武汉统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等事项的批复》,其相对人为武汉统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武汉统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台商高某某,上诉人作为武汉统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董事,与上述行政行为无直接相关性,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上诉人提出的武汉统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董事会决议签名不真实的问题,依据相关的法律和文件的规定,由申请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只对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3、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中的虚假报批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武汉统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述称:公民的起诉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我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公司董事为大陆人林某,身份证号为:(略);而上诉人林某为台湾人,身份证号为A(略),无证据证明其为我公司的董事,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第三人武汉统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商局登记的公司董事林某,其档案记载的是大陆身份,而本案上诉人林某则以台湾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武汉统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的权益,由于身份资料的不一致,原审裁定以其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认为林某的大陆身份证虚假,系工商登记错误所致,但该工商登记为有效登记行为,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件证明台湾人林某与武汉统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事林某为同一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