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刘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23日,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肋骨骨折)重新进行鉴定。2010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刘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8日在本区遭遇交通事故,被刘某驾驶的沪x轿车撞击,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第三人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事故使原告人身健康遭受损害,由于无法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685元,医疗费685.10元,住院伙食补贴34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132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2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96,814.10元,判决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3,443.6元,医疗费变更为985.10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1,773.24元,并支付现金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14时,刘某驾驶沪x轿车从小区由南向西进入九亭大街,过程中与驾驶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亭大街由东向西的王某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3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
2009年8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同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某车祸致1、左第7、8、9、10肋骨骨折(4根)伴肺挫伤;2、左桡骨中下段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以上二处伤残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1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包括后续治疗)。
2009年12月23日,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肋骨骨折)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组织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专家阅片见第3至第6胸椎左侧横突骨折,但未见肋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2、根据其胸椎横突骨折及左桡骨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等伤情,酌情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1,768.27元,并支付现金500元,合计22,268.27元。
再查明,王某于2005年1月1日至本区X镇X村X号X室租房居住,先后在上海秀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海博休特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工作。本起事故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离开上海博休特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因事故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请假3个月,公司扣发其每月工资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总额22,753.37元,扣除伙食费198元,本院确定22,555.37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800元(30元/天×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主张340元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且在本地有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确认4个月,误工收入前三个月按照每月2,000元,后一个月因原告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院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总计6,96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意见,本院按照900元/月计算1,8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600元、托运费350元、停车装运费182元。本院认为:1、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后未进行定损,其确切损失无法查明,现第三人同意酌情赔偿400元,本院予以采纳。2、停车装运费,原告车辆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停车费132元,装运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托运费,原告的摩托车为外地牌照,因上海市境内不允许外地牌照摩托车上路而托运回老家,此费用系由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与本起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装运费50元,合计81,086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2,555.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32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0,027.37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的余额20,027.37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诉讼费3,668.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783元(已付2,220元,余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刘某负担8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