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临武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搭乘其父王某发驾驶的湘x大货车与成某丙一道,从临武县东山运萤石到郴州。当车辆行至临武县X乡X村桥头江饭店路段时,有一辆摩托车放在路中间拦住了去路。王某发按车喇叭提示摩托车主将车移开,黄某乙(另案处理)从桥头江饭店二楼伸出头来骂人,但并没有下来移开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下车准备将摩托车移开,黄某丁、张某(另案处理)从饭店出来,黄某丁冲上前去朝被告人王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将其和摩托车打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爬起来与黄某丁和张某对打。黄某乙和谭某某见状也从饭店出来帮助打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发见儿子王某某被打,便下车阻拦,并和黄某丁等人打了起来。黄某丁等人到饭店和附近的修车厂拿了铁棍、木凳来打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发,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发趁机躲到车驾驶室里,并打电话要成某军来拦架。黄某丁、黄某乙、谭某某、张某等人用铁棍、木凳和石头砸了车的大灯、车门及玻璃等,并用石头将王某发的头部砸伤(轻伤)。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从驾驶室拿出一把刀下车追砍黄某乙等人,黄某乙等人跑掉了。此时,成某军和成某戊骑摩托车前来拦架,被害人成某戊还没下摩托车就看到有人正在砸车,便大声喊到:“不要砸了,不要砸了,都是自己屋里的人。”接着跳下摩托车去阻止拿刀正在追砍他人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为成某戊是黄某丁等人叫来帮忙的,挥刀砍向成某戊,将成某戊的手臂砍伤。因被告人王某某申请,并经重新鉴定,成某戊所受之伤构成某伤七级伤残。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成某戊就民事赔偿达成某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成某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戊的陈述,证人成某丙、黄某丁、彭某某、黄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某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