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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永州三中)、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三中学。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一兵,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州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永州三中)、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三中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下午6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骑二轮摩托车回永州三中父母家,到了永州三中大门口,张某乙叫保安开门,因正值永州三中放学,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在校门口查检学生的出入证,未及时开门让张某乙通过,双方一言不和就争吵起来,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蒋某某左眼被打伤,张某乙的左手小指及左额被打伤,后ll0出警制止了双方殴斗。张某乙伤后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3,988.70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因钝器打击致左额部皮肤裂伤、左小指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鉴定张某乙左小指骨折、指间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十级伤残,建议:①伤后至20l0年3月12日出院之日止,伤情治疗医药费以正式发票核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600元内酌定,伤后休息12天,鉴定费列入赔偿:②伤后休息7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蒋某某伤后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4,464.90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钝性伤(玻璃体积血)。损伤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为轻微伤,并建议:①被鉴定人伤后伤情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鉴定费列入赔偿;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后休息60天;③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蒋某某为永州三中聘请的内保人员,主要负责校区安全保卫工作。

原判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张某乙与蒋某某为进永州三中校门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继而互相殴斗,造成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张某乙与蒋某某应负此次纠纷的同等责任。因蒋某某系永州三中聘请的内保人员,且蒋某某又是在执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故应由永州三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执行。张某乙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①医疗费3,988.70元;②误工费4,616.4元(1,923.5元÷30天×72天);③护理费512.9元(1,923.5元÷30天×8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8天);⑤残疾赔偿金27,642.4元(15,821.2元×20年×10%);⑥继续治疗费600元;⑦营养费600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691.06元(13,821.2元×1年÷2×10%);⑨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41,747.46元。蒋某某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①医疗费4,464.9元;②误工费3,847元(1,923.5元÷30天×60天);③护理费1,213.52元(43.34元×28天);④继续治疗费2,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36(12元×28天);⑥营养费400元,共计12,261.42元。张某乙的各项赔偿费用x.46元,由永州三中赔偿20,873.73元(41,747.46元×50%),张某乙自负20,873.73元;蒋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12,261.42元,由张某乙赔偿6,130.71元(12,261.42元×50%),蒋某某自负6,130.71元。张某乙及蒋某某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永州市第三中学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费用20,873.7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赔偿被告蒋某某各项费用6,130.7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州三中、蒋某某均以“原判认定上诉人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上诉人的伤势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因口角而发生互相斗殴,蒋某某身为保安人员,不能冷静处理,致使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乙在本案中不能克制自己,在相互斗殴中亦有过错,原判根据本案实际,将责任同等划分是适当的,故其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张某乙的伤势不构成十级伤残”的理由,因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对张某乙的伤势鉴定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第三中学、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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