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新时代广场北栋X楼。
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波、被告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陈某驾驶属被告过某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湘A-x雅阁轿车,在汉寿县X镇X路X路段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自行车受损。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6298元、误工费1206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后将医疗费变更为36190.16元。共计71468.16元。
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过某常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肖某、被告陈某、过某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某损害后果、责任划分情况;
3、汉寿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3天、开支医疗费36190.16元;
4、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情况;
5、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的情况:
6、购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受损的三轮车价值550元的情况;
7、受损衣服、皮某、手机,用以证明受损物品价值1000元的情况。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过某辩称,事故车已投保,先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超过某分被告愿意予以赔偿。
被告过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愿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的部分诉求过某;原告是已达72周某的退休教师,不存在误工损失;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情况;
2、机动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愿意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过某、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及原告肖某、被告过某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7系物证,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具体金额将酌情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日,被告陈某(受雇于被告过某)驾驶属被告过某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机动车湘A-x雅阁轿车,在汉寿县X镇X路X路段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自行车受损。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开支医药费36190.16元。2011年10月19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系退休教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非法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陈某受雇于被告过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过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过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湘A-x雅阁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在起诉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但因原告就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6190.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6元(原告住院治疗93天,按每天12元计算)、护理费4650元(经鉴定原告住院93天,期间需1人陪护,按每天50元计算)、司法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1100元,因原告系已年满70周某的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不应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206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5656.16元,超过某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66元、财产损失1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金额39890.16元,由被告过某予以赔偿,因其所有的湘A-x雅阁轿车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能满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被告过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某各项赔偿款共计55656.16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要求被告过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某要求被告陈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秀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