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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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犯抢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镇;因涉嫌犯抢某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抢某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王某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苏X(已判刑)驾驶车牌为湘x的一辆豪爵二轮男士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路人行道上,趁被害人王某X不备,抢某其黄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213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当晚,苏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苏X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613元发还给了被害人。

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时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苏X的供述、证人朱某、王某、易XX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对案笔录、照片、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抢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某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刘X在《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某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王某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某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抢某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某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以抢某罪从重处罚;

(一)抢某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某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某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某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某的。

抢某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某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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