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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宋某某、刘某丙、崔某、刘某丁、刘某戊与汪某、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乙之妻。

原告刘某丙,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系刘某乙之父。

原告崔某,女,1950年1月出生,汉族,系刘某乙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合、胡西范,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女,2001年9月出生,汉族,系刘某乙之女。

原告刘某戊,男,2006年12月出生,汉族,系刘某乙之子。

刘某丁、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基本情况见上。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科长。

被告汪某,男,31岁,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汪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男,5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乙、宋某某、刘某丙、崔某、刘某丁、刘某戊与被告汪某、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以下简称周某集团西华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上诉人刘某乙、宋某某、刘某丙、崔某、刘某丁、刘某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某市中院以(2008)周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周某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参与本案诉讼并承担责任。庭审中,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合、胡西范、吴某,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周某某,被告汪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被告财产保险周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原告刘某乙乘坐被告汪某驾驶的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公司所属的豫x号宇通客车前住河北省大城县。2月24日凌晨1点多钟,该客车行驶至大城县境内时突发交通事故,从而造成原告刘某乙受重伤。刘某乙先后被送往大城县人民医院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去大量费用。后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T5、6、7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颈部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由于此次事故使得刘某乙已无力抚养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其余五原告,这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已赔付x元外,余款x.55元拒绝赔付。

另外,经调查得知,被告高某某为豫x号宇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财产保险周某分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高某某、财产保险周某分公司与被告汪某、周某集团西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

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公司辩称,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赔偿,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没有依据。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单位与实际车主签订的有合同,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给付原告7.2万元。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太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因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原来已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追加高某某为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财产保险周某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侵权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与本案无任何联系。2、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只有共同侵权才承担连带责任。3、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只有双方当事人具有请求权,只有被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原告请求不合理。4、原告请求费用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次重审中,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成因。

3、诊断证明书及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刘某乙受伤后住院花费情况及病情,刘某乙共花费x.15元。

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某乙住院时名字登记错误,写成“刘某峰”。

5、刘某乙病历一份,证明刘某乙转院的原因及伤情。

6、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一组,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为原告治疗所花的交通食宿费共计x元。

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乙的伤情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据。

8、9、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刘某乙左下肢深静脉栓塞手术治疗费需2万元,颈椎损伤后期治疗费需5万元。

10、伤残评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病历复印共花费1552元。

11、刘某乙父母残疾证及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乙父母残疾,无生活能力。

12、宋某某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刘某乙发生事故后,其妻精神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

13、验伤聘请书、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2人护理。

14、证明三份,证明刘某乙及护理人刘XX、王XX的收入情况。

15、刘XX的驾驶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XX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16、证人崔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刘某乙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17、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豫x车辆的所有人为周某集团西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周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也应当作为被告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上蔡某邵店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及庙王某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蔡某卫生防疫站报告单一份及上蔡某财政局、卫生局印制的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乙之姐刘XX是艾滋病患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靠国家救济。

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其公司,依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汪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周某集团西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在签订合同经营期间给公司交的有费用。

2、医院收费收据四份,计款8688.76元,证明汪某开车出事故后在大城县抢救被害人时向医院交的费用。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产保险周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

1、上蔡某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乙还有一姐名刘XX。

2、本院对高某某、方法产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高某某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7均无异议,对上述四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汪某、高某某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为打官司才办理的户口本。本院认为,原告何时办理户口本,只要其内容客观真实,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现被告没有可推翻的反驳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方对其中天津医院的一张处方单认为不是正式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收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乙在驻马店就诊,且未经许可转院看的病依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也是治疗终结之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中无异议的其他票据,因与病历等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四被告均提异议,认为交通费、食宿费不客观真实,数额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此项费用x元,数额明显太高,又与其转院的次数不一致,但此项费用必然发生,酌定为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9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系个人委托,后续治疗费用,不属鉴定范围,刘某乙的伤情已作出评定,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虽然其T5、6、7压缩性骨折已评为八级伤残,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但其出院前,其左下肢深静脉栓塞已经形成,导致左下肢肿胀,需进行手术治疗,其颈椎椎体骨折并颈髓损伤,颈部功能存在障碍,仍需继续治疗,这些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申请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不了原告刘某乙的伤情需二人护理,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方认为刘某乙及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应有其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加以证明,也不能证明刘XX、王XX实际护理了原告;对原告的证据15,被告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被告方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刘某乙在其所开饭店打工及工资收入,证人证言内容不客观,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6仅是单位或个人出具的临时收入证明,也不能证明他们有固定的收入,被告方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本身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公司提供的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原告方及被告汪某、高某某认为该合同书对外没有约束力,实际车主向挂靠单位周某集团西华公司交纳的有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周某集团西华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周某集团西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目的,原告方及其他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被告汪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及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公司认为该证明是周某集团西华公司为实际车主高某某出具的证据,所交费用也是高某某所交。本院认为,所提异议符合客观实际,异议成立。汪某提供的证据2本身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为有效证据,但其中的一张大城县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与原告提供的大城县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相一致,应为同一费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4日,被告汪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大城县X路XKM处会车时,由于处理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乘客受伤,原告刘某乙系乘客之一。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先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高某某为其交纳救护费390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4778.76元。后又被转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8天,门诊治疗3次,花去医疗费x.99元。刘某乙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C2椎体及横突骨折,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肺挫伤、肺感染、左侧胸腔积液;3、T5、6、7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刘某乙出院后,经司法鉴定,T5、6、7压缩性骨折被评为八级伤残,颈部活动性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深静脉栓塞手术治疗费用需二万元,颈椎损伤后期治疗费需5万元,并花去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共计1381元。刘某乙从大城县医院转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期间高某某又支出各项费用x元(刘某乙亲属从大城县交警队已领取)。高某某共计垫付医疗费、救护费等共计x.76元。

豫x号客车登记在周某集团西华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周某集团西华公司和高某某签订有2008年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高某某每月向公司上交各项费用3300元,含养路费720元,客附费1053元,税金270元,上级管理费630元,各种有偿服务费215元,公司管理费312元,后三项合计1157元。该车辆在财产保险周某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29,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580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刘某乙有被扶养人父母及子女共四人,父亲刘某丙,1950年10月出生,母亲崔某,1950年1月出生,女儿刘某丁,2001年9月出生,儿子刘某戊,2006年12月出生。刘某乙另有一姐名刘XX属艾滋病患者,刘XX家中六口人,享受农村低保,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由于会车时处理情况不当,造成该车辆侧翻,导致车上乘客刘某乙等人受伤,并经交警队认定后,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那么汪某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因汪某是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雇主高某某和雇员汪某应当对刘某乙的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为该车挂靠在周某集团西华公司名下,且对外以公司名义运营,公司也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每月1157元,每年合计x元,那么周某集团西华公司也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还在被告财产保险周某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无论是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周某集团西华公司,还是实际车主高某某,既未向受害人赔偿,也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那么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刘某乙等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当然,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如果刘某乙等人的损失得以足额赔偿,那么高某某等人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足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则再由高某某等人赔偿。关于财产保险周某分公司辩称的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刘某乙等人应该得到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救护费(3900元+4778.76元+x.99元)计x.75元;2、后续治疗费7万元;3、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12元,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121天(2008年2月24日—2008年6月23日),合计1452元;4、护理费,赔偿标准同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刘某乙出院后因残疾尚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按一年计算为宜,计4454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21天,合计12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合计2420元;7、交通食宿费,酌定为6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由于刘某乙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九级,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评定方法,其综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2%,计款x.6元(4454元×20年×32%);9、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乙的父母未满60周某,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即(3044元×20年×2人×32%)x.2元,刘某乙的父母虽还有一女刘XX,属于扶养人,但因其患有艾滋病,丧失劳动能力,已不能承担该项义务,故扶养人仍应按1人计算。刘某乙的子女属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某,刘某乙之妻宋某某也应承担二分之一,其女儿刘某丁的生活费为(3044元×11年×32%×1/2)5357.44元,其儿子刘某戊的生活费为(3044元×17年×32%×1/2)8280元;10、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8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11项合计x.99元。

以上赔偿数额x.99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乙等六人20万元,其余x.99元的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汪某、周某集团西华公司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宋某某、刘某丙、崔某、刘某丁、刘某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含高某某已垫付的x.76元);

二、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x元;

三、被告高某某、汪某共同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x.99元,高某某、汪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六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周某集团西华公司、高某某各负担223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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