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杞县医药公司。
住所地:杞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诉杞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郑州办的委托代理人刘珂、杞县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郑州办诉称:杞县医药公司于2003年与工商银行开封分行杞县支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5万元、100万元、140万元,共计295万元。杞县医药公司分别以其自有房地产为上述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2004年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下欠293万元借款本金。2005年7月1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并联合工商银行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长城公司郑州办取得上述借款本息债权后,多方催收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杞县医药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93万元及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141.x万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2、长城公司郑州办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杞县医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杞县医药公司答辩称:1、长城公司郑州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债权归属中国工商银行杞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不具备债权转让资格,长城公司郑州办不具备受让本案债权资格;3、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本案债权转让违反该规定;4、长城公司郑州办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请求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主张,长城公司郑州办提交以下X组证据:
1、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以证明杞县医药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93万元,约定了贷款利率为月息5.31%,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
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两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杞县医药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3、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有关催收公告,以证明长城公司郑州办为本案借款的合法债权人,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诉讼请求中有关利息额的计算方式。
杞县医药公司质证称: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对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公告杞县医药公司不知情,相关公告对杞县医药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协议是借款之前签订的,借款时说用原来的担保,严格来说本案借款无担保。
长城公司郑州办发表辩证意见称: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非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不得转让,只是规定在债权额确定前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贷款指一定期限内可以单笔也可以循环多笔发生借款,在一定期限内借款合同晚于担保合同是正常的。
杞县医药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长城公司郑州办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记载,涉案抵押物为:杞县医药公司名下位于县X镇的7602.5平方米土地、X幢房屋。长城公司郑州办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在《河南商报》A27版、2009年10月12日在《河南法制报》第22版,刊登了催收本案债权的公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杞县医药公司拖欠借款本息长期不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杞县医药公司提出一系列抗辩,均是针对常规借款合同而言,因本案纠纷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其抗辩并不具备针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X号)第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长城公司郑州办依法办理了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本案适格原告。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故长城公司郑州办系本案抵押权人,有权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对本案债务进行了公告催收,长城公司郑州办受让债权后在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又两次公告催收,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长城公司郑州办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杞县医药公司对对方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有关数额未提出异议,对长城公司郑州办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予确认。
长城公司郑州办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杞县医药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杞县医药公司清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293万元及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141.x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抵押物(杞县医药公司名下位于县X镇的7602.5平方米土地、X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杞县医药公司负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已垫付,杞县医药公司在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邓强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